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45號
MLDV,109,婚,145,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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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羅明喜 

被   告 秦洪梅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羅明喜與被告秦紅梅在大陸地區認 識,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1 月23日於 我國辦理登記,兩造未生育子女,曾於大陸短暫同住,嗣聽 聞被告曾私自來台,但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事隔迄今近19年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 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設籍苗栗,另參 酌被告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 境申請書所載被告來臺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原告上開苗栗住 所(參卷第37、3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在案可稽。
五、另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 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 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0年12月5 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91年1 月23日在臺辦理登記,兩造未曾於臺 灣同居生活,婚後迄今長達19年未曾聯繫及同居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經該署回覆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顯示 ,被告於91年7 月2 日入境,同年9 月30日因涉嫌賣淫遭遣 返出境,目前已逾管制年限,迄今未有再入境紀錄,此有該



署109 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11670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且經載明本院110 年4 月23日庭訊筆錄足資佐證。佐以 本院職權囑託送達被告司法文書,經函覆略以:被告向四川金堂縣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該院於93年11月9 日以 (2004)金堂民初字第1107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 年4 月13日海雄(法)字第11000097 04號函及上開判決書等附件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在大陸地區 早已訴請離婚判決確定,對兩造之婚姻主觀上已無維持之意 願,客觀上兩造之夫妻情份亦無從維護。徵之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 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 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 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觀諸上情,被告長期 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查無正當之事由,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達19年未曾聯繫及同居生活 ,被告早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判決確定,足見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曾涉嫌來台賣淫,婚 姻之可歸責性高於原告,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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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