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5號
MLDV,108,訴,615,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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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陳阿寶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 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權憑證上所 示債權,對被告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請求權 ,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 債權、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 存在,平鎮農會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 塗銷登記。(二)確認被告張永戊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追索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 貸請求權均不存在,張永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辦理塗銷登記。(三)確認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 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 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 權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主張於不變更訴訟標 的之情形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陳阿寶之債權人,陳阿寶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 農會;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永戊;惟陳阿寶積欠原告款項未償還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所有之土地,卻因其上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之債權存在,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拍賣實益而不能受償。是原告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陳阿寶間就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與否尚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訴 請確認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針對原告訴之聲明中:(一)確認平鎮農會以新竹地院83 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 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 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之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票據追索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張永戊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追索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因基於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僅當原告得以因本件確認訴訟而可能受償, 方具備確認利益,自不准許原告再就前開債權以外之其他 衍生權利,另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況縱前開票據追索權及 請求權之存在,可能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然此項危險,應以確認前開債權存在與否,加以除去 ,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以確認前開票據追索權及請 求權之判決除去危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判決法 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張永戊陳阿寶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李淑娟 、李其住各3,000 萬元,而陳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 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擔



保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上開債務於82年10月26日因蘆 竹農會實施假扣押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嗣平鎮農 會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分別聲請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 06號、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 開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拍賣,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又張永戊陳阿寶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1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3年3 月7 日。原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 ,對陳阿寶有本金400 萬之債權未受償,詎料,原告於107 年12月間,聲請對陳阿寶之財產強執執行時,因平鎮農會、 張永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之債權存在,而經 本院通知無拍賣實益。惟平鎮農會對陳阿寶之債權,自83年 支付命令成立時起算至98年;張永戊陳阿寶之債權,自約 定清償期之次日即83年3 月8 日算至98年3 月7 日;均已因 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平鎮農會於時效完成後,竟仍持債權 憑證多次執行債務人陳阿寶之財產,影響原告債權之安全。 又平鎮農會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消滅,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張 永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3 月7 日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3 月7 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然平鎮農會、張永戊均未塗銷抵押權,並參與分配實行抵 押權,致原告不能從陳阿寶之財產中獲得清償,侵害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自得本於陳阿寶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時效 抗辯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平鎮農會、張永戊之債權請求權、 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抵押權之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綜上,平鎮農會、張永戊之債權經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仍有實現債權之意思,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 則,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陳阿 寶之債權,致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平鎮農會則以: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伊取得對陳阿寶之 執行名義後,已中斷時效,其後亦陸續對陳阿寶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並先後於91年2 月27日、95年3 月8 日、97年1 月16日、99年9 月24日、 104 年5 月20日、106 年4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視為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抵 押權仍合法存在;況縱認債權已罹於時效,僅係陳阿寶



得抗辯權,原債權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又原告主張平 鎮農會有故意侵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及故意 、債權受損之事實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永戊陳阿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平鎮農會於82年6 月28日分 別貸予李淑娟、李其住各3,000 萬元(共6,000 萬元),而 陳阿寶就李淑娟、李其住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0號)、同段687 、68 8 、688-1 、689 、690 、690-1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5551號)予平鎮農會,擔保李淑娟 、李其住上開債務。又平鎮農會因被告蘆竹農會向新竹地院 聲請對陳阿寶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 封登記,82年頭地所字5550號、82年頭地所字5551號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已確定;張永戊有就陳阿寶所有苗栗縣南庄鄉四 灣段695 、699-8 、699-1 、687 、688 、688-1、689 、6 90 、690-1 、327 、687 、688 、688-1 、689、690 、69 0-1 、695 、696 、699-8 、699-1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債務清償期為83 年3 月7 日等節,為原告、平鎮農會、蘆竹農會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下稱系爭前案)行爭點整理程序中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7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7 日苗院 傑107 司執而字第19375 號函、擔保放款借據、前開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0 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 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 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 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學說中所謂之「爭點效」。惟前後二訴之當 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 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同之部分:原告曾對平鎮農會、蘆竹 農會、張永戊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 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就 平鎮農會、張永戊之部分符合爭點效應「同一當事人」之 要件。又原告於本件中所爭執之平鎮農會、張永戊之債權 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有實現債權之意思,權利行使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致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與前 開時效消滅與否等爭點,均於系爭前案判決中提出,而作 為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此爭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 點,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 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系爭前案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定: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均有債權存在,平鎮 農會、張永戊並對前開債權各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平鎮農 會、張永戊即使消極未塗銷渠等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渠 等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之行為,亦難認有 違反一般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以及時效完成並不生平鎮 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及其等請求權當然消滅等 節。則此既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而已 生爭點效,原告於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 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 本件訴訟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是原告於本 件重複爭執前開時效完成,前開債權已消滅,泛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 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異之部分:
按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 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阿寶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確 認平鎮農會、張永戊陳阿寶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平鎮 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均有債權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固主張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 陳阿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依取得之支付命令或債權 對陳阿寶之財產執行,縱使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時效 完成亦僅發生陳阿寶對於平鎮農會、張永戊得以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非謂平鎮農會、張永戊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當然 消滅,故原告主張對陳阿寶之前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認被告故意以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陳阿寶之債權,主張(一)確 認平鎮農會以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 及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新竹地 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債權憑證上所示債權,對陳阿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請求權,及與陳阿寶間所設定如附 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票據追索權,及消費 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張永戊陳阿寶間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票據債權、追索權,及 消費借貸債權、消費借貸請求權均不存在乙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 695地號土地 1/1 平鎮農會 82年6 月28日至97年6 月27日 3600萬元 82年頭地所字第005550號 82年7 月2日 2 699-8地號土地 1/1 3 699-12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 687地號土地 1/1 平鎮農會 82年6 月28日至97年6 月27日 3600萬元 82年頭地所字第005551號 82年7月2日 2 688地號土地 1/1 3 688-1地號土地 1/1 4 689地號土地 1124/3315 5 690地號土地 1/1 6 690-1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 1 327地號土地 1/1 張永戊 82年9 月8 日至83年3 月7日 1500萬元 82年頭地所字第008739號 82年9 月13 日 2 687地號土地 1/1 3 688地號土地 1/1 4 688-1地號土地 1/1 5 689地號土地 1124/3315 6 690地號土地 1/1 7 690-1地號土地 1/1 8 695地號土地 1/1 9 696地號土地 1/1 10 699-8地號土地 1/1 11 699-12地號土地 1/1

附表四:

編號 土地標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 限制範圍 債權人 查封函號(民國) 查封日期(民國) 1 327地號土地 1/1 蘆竹農會 新竹地院新院丁執舜3319字第2480號函 82年10月26日11時00分 2 687地號土地 1/1 3 688地號土地 1/1 4 688-1地號土地 1/1 5 689地號土地 1124/3315 6 690地號土地 1/1 7 690-1地號土地 1/1 8 695地號土地 1/1 9 696地號土地 1/1 10 699-8地號土地 1/1 11 699-12地號土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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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