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湯景明
湯宏祥
湯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苡廷
被上訴人 湯賢明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80號與被上訴人湯賢明間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10 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為何,如
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
719 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A 建物淺藍色部分面積2.
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 元+477 地號土地
上A 、B 建物深藍色部分面積合計16.6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100 元=4 萬7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另應補正訴訟代
理人賴苡廷之第二審民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