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號
MLDM,110,金訴,1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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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應更正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不相識之人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通常係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犯罪 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 至8 列「換取每個月即可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隨即於109 年5 月28日前某 時」應更正及補充為「每個月即可換取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報酬,隨即於109 年5 月25日至109 年5 月28日前之某 時」、第11列「『小丑商人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應更 正為「『小丑商人休』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20、26、35至36列「旋遭提領一 空」均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明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泓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震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震文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及墊腳石APP 之首頁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犯罪者對告訴人陳明霞、黃泓量朱震文(下合稱告訴人 陳明霞等3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明霞等 3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陳明霞等3 人受詐騙 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 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 且有意與告訴人陳明霞等3 人調解(本院卷第55頁),然因 告訴人陳明霞表示其在高雄,給法院處理就好,不用調解; 告訴人黃泓量表示不用調解,民事部分其放棄;告訴人朱震 文表示不用調解,有跟家人討論過,這件事就算了,有本院 與告訴人陳明霞等3 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7至61頁),是告訴人陳明霞等3 人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



願,念及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陳明霞等3 人詐得金錢,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出這些資料對方沒有給我好處等語 (110 年度偵字第489 號卷第9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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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