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22、2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之「實際負責人」後,應補充「(嗣於 民國109 年6 月2 日變更為登記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含 有廢木材、廢塑膠管類、水泥袋、磚塊等,未經分類而不屬 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蘇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證人吳添福、李元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 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蘇俊源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上 開廢棄物棄置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處所,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 「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 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已敘明並記載被告「 以此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列之「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顯係誤載,併予敘明。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 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犯罪時 間相隔逾10日而未重疊或密接,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來源 、內容物種類、場所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被告始終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其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次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 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餘地,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於108 年8 月7 日 、108 年12月23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嗣先後經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9 年度 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均上訴中),明知自 己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再2 次擅自清運數量 各約28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分別棄置在他人土地 或河道上,所為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已大致坦承犯行,自陳已將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物清除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廢棄物則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暫移置 通霄鎮公所衛生掩埋場),態度尚佳,兼衡其另有竊盜、侵 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之品行(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犯罪 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需撫養及照顧祖父( 定期洗腎)、祖母、妹妹(精神障礙)、自己因車禍手部受 傷尚未痊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 、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廢棄 物載運費用大約24,000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16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並沒有實際獲得任何 利益(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就犯罪所得部分先後陳述已 有不一,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2 次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案自無應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可言。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 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源為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之光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雖 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 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並無許可文件,而仍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後列犯行:㈠蘇俊源於民國10 9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房屋拆除工地,清除該 處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約28立方公尺,駕駛光耀企業社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離去,於同日15時29分 許行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旁空地棄置之,以 此方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㈡蘇俊源於109 年6 月4 日某時 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外環道路某處,清除該處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 含廢布料、廢棄馬達等混合物) 約28立方公尺,駕駛 光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離去 ,於同日13時18分許,將整車之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土城溪河道,以此方式處理該事 業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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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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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俊源之供述 │⑴經警調閱109 年5 月24日之│
│ │ │ 監視錄影,行經上開苗栗縣○
○ ○ ○ ○○鎮○○里0 鄰○○00號│
│ │ │ 旁空地附近之KEA-9578號自│
│ │ │ 用大貨車為被告所駕駛。 │
│ │ │⑵經警調閱109 年6 月4 日之│
│ │ │ 監視錄影,行經上開苗栗縣○
○ ○ ○ ○○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駕駛。│
│ │ │⑶被告並無取得事業廢棄物清│
│ │ │ 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
├──┼──────────┼─────────────┤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 │案現場照片、苗栗縣事│ 貨車於上開2 案發時間,有│
│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行經案發地點,依監視錄影│
│ │工作單各2 份 │ 顯示車輛進入時車斗載有廢│
│ │ │ 棄物外觀之物品,離去時則│
│ │ │ 為空車。 │
│ │ │⑵上開2 址有遭人棄置物品,│
│ │ │ 經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會│
│ │ │ 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 │
└──┴──────────┴─────────────┘
二、核被告蘇俊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於106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甫於108 年4 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前案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於109 年6 月4 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李元湧陳稱:伊土地上的南 瓜苗遭大貨車壓毀,要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等語。惟 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邊有南瓜苗等語 。從刑案照片所示現場開闊平坦,似無人工圍籬或田埂等界 限的背景觀之,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該處有南瓜 苗仍故意駕車壓毀,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該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