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同條例第2 項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混合有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 社群軟體BAND,以暱稱「老佛爺」之名義,在「大高雄支援 區」群組中(成員15人),張貼「液態(咖啡杯圖示)全台 獨家(3 個手指比6 圖示)」之文字,並附上液態毒品透明 包裝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之圖示,暗示其有販賣混 合有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訊息。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 軟體BAND該群組上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在前揭群組中, 以暱稱「阿信」之名義與暱稱「老佛爺」之黃昱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由黃昱凱販賣前開 液態毒品透明包裝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之毒品17、 18包予暱稱「阿信」之大湖分局員警,並相約於110 年2 月 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苗栗發 財店」旁交付前開毒品。嗣雙方在該處見面後,在黃昱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正欲進行毒品交 易時,員警見機不可失,旋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進行逮捕, 黃昱凱因而販賣毒品未遂,現場並為警在其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之液態毒品19包、印有「芬 迖」字樣毒品咖啡包150 包、印有「Red Bull」字樣毒品咖 啡包51包、印有「MOSCHINO」字樣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
1 包、及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289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1頁、第95頁),核與員 警與被告在社群軟體BAND「大高雄支援區」群組中之訊息及 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289卷第79頁、第81至84頁),並有記 載本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而為警當場扣得之毒品,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件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289卷第49至55頁、第67至68頁 、第77至80頁),且該等毒品經送鑑後,其中就被告所欲販 賣液態毒品透明包裝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19包,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2 份(草療鑑字第1100200337號、第00000000 00號)存卷可憑(見偵1289卷第153 至161 頁)。綜上,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當手段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被告之自 白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在社群軟體BAND「大高 雄支援區」群組中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可認本案係被告在該群組主動張貼「液態(咖啡杯圖示)全 台獨家(3 個手指比6 圖示)」之文字,並附上液態毒品透 明包裝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之圖示,顯已有販賣液 態毒品之犯意,員警遂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依約前 往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具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查緝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則本案員警 所為應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非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並非陷害教唆,自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查諸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再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遭重 刑追訴、審判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暱 稱「阿信」之人並無特別交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刑責,而涉犯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重罪之必要,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之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定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之規定,係立法者因應社會不 斷有新型毒品種類及型態產生,衍生二種或多種之混合型毒 品之非法施用或交易現象,不僅毒品益加氾濫,且對國民健 康危害潛藏更大危害風險,遂將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並個別 獨立成罪之犯罪類型,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以 區別與販賣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予以加重其刑,故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該條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 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 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 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 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販賣混合上開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行為, 本該當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罪,且因被告實施前揭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增定第9 條第3 項規定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 所為,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實屬誤會。被告之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非「ABSOLUT VODKA 」液態毒品 包之製造者,就其內含之成分是否有二種以上被列管之毒品 ,根本無從知悉,不應被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即當然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加重要件,請法院審 酌等語。然查,市面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已行之有年,製造者 或販售者為求擴大市場,招攬更多買主,無不處心積慮讓毒 品咖啡包所謂之「效果」發揮更大,故而在產品中混摻多種 毒品成分之情事,時有所聞,而販售者、購買者對其等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為何等級列管毒品 ,未必明確知悉,實際上亦不關心,只求有所謂之「效果」 即可,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使用後會放 鬆,至於內容摻何種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這些扣案物都 是毒品等語(見偵1289卷第33頁),即能得證。若上開辯護
意旨可採,則所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者皆能以不知悉內容物為 何種列管毒品而免責,實非立法者修法之原意,亦不符合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 施,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 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警於偵辦本案後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5日苗檢鑫宙110 偵1289字第11090081 48號函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 年4 月22日湖警偵 字第1100005282號函暨函附相關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頁、第71至8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分別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年輕、思慮 欠週,經此次教訓後,應會有所警惕,而被告有正當工作,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也願配合警方針對上游之查緝行為, 且本件為未遂,涉及之毒品數量不多,被告也沒有牟取暴利 ,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已滿28歲,智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初剛 成年而涉世未深之人;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 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 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毒品予他人,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 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 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並參以其就所涉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版模工作,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裝,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如 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存卷可憑(見偵1289卷第153 至161 頁),且為被告供販賣或販賣預備之物,依上開判決意旨,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 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雖稱僅 有其中液態毒品透明包裝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19包 供販賣所用,其餘均為自用等語。然查,扣案之毒品包裝, 扣除印有「ABSOLUT VODKA 」字樣19包外,尚有203 包,數 量非少,檢驗前僅淨重合計即達1416.5236 公克(計算式: 1052.4522 公克+359.6431公克+3.4796公克+0.9487公克 ),重量非微,實難想像如被告所稱均供自用,應認為被告 供販賣預備之物,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㈡扣案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業據被告坦承係 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員警雖另扣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見偵1289卷第53頁 、第78頁),惟被告陳稱該等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因尚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
│ │、型態 │ │
├──┼─────────┼───────────────────┤
│1 │「ABSOLUT VODKA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為│
│ │19包 │ 1.1 %。 │
│ │(內含黃色液體) │2.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估算│
│ │ │ 純度小於1 %。 │
│ │ │3.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估算純度小於1 %。 │
│ │ │4.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淨重426.6357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 │ │ 4.6930公克。 │
├──┼─────────┼───────────────────┤
│2 │「芬迖」150 包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為│
│ │(內含淡橙色粉末)│ 1.9 %。 │
│ │ │2.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估算│
│ │ │ 純度小於1 %。 │
│ │ │3.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估算純度小於1 %。 │
│ │ │4.推估檢品150 包,檢驗前淨重1052.4522 │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 │ │ 淨重19.9966 公克。 │
├──┼─────────┼───────────────────┤
│3 │「Red Bull」51包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為│
│ │(內含粉紅色粉末)│ 2.2 %。 │
│ │ │2.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估算│
│ │ │ 純度小於1 %。 │
│ │ │3.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估算純度小於1 %。 │
│ │ │4.推估檢品51包,檢驗前淨重359.6431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 │ │ 7.9121公克。 │
├──┼─────────┼───────────────────┤
│4 │「MOSCHINO」1 包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為│
│ │(內含淡綠色粉末)│ 5.4 %。 │
│ │ │2.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估算│
│ │ │ 純度小於1 %。 │
│ │ │3.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估算純度小於1 %。│
│ │ │4.檢品1 包,檢驗前淨重3.4796公克,第三│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879│
│ │ │ 公克。 │
├──┼─────────┼───────────────────┤
│5 │ 愷他命1 包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純度為99%。 │
│ │(晶體) │2.檢品1 包,檢驗前淨重0.9487克,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939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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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