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號
MLDM,110,訴,117,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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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昱凱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凱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昱凱(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罪,因擔心家中狀況,而父母年邁,經濟困難,請給被告較 低之具保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4 月8 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 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 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 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應可對其 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 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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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