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0年度,40號
MLDM,110,苗金簡,4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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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霂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霂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 行至第4 行記載「民國109 年9 月21日12時7 分許前之某 日」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12時7 分許前之不詳時 日」、第13行至第14行記載「於同日12時7 分許」更正為「 於109 年9 月21日12時7 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霂錦主觀上除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 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 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 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 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 通訊軟體LINE ID 「范經理」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 寄交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小翰、 許素華卓文郎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未坦承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其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 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45號
109年度偵字第7359號
被 告 邱霂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霂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9 年9 月 21日12時7 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以犯行:
㈠於109 年9 月20日12時36分許,假冒陳小翰之外甥,以電話 聯絡陳小翰,向其佯稱因購買物品尚缺貨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欲借款項云云,致陳小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 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於109 年9 月20日15時33分許,假冒許素華之姪子,以電話 聯絡許素華,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許素 華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21日13時53分許,匯款3 萬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9月21日16時19分許,假冒卓文郎之姪子,以電話聯 絡卓文郎,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項云云,致卓文郎 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22日14時2 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小翰、許素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卓文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霂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有將上開 合庫、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缺錢,透過 網路貸款,並表示只要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過去,就可撥款, 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寄過去,伊並沒有留 存相關LINE通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合庫、華南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之 人後,告訴人陳小翰、許素華卓文郎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陳小翰、許素華卓文郎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小翰、許素華卓文郎遭詐騙匯款 資料、報案資料、被告合庫、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 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簡便貸款 流程,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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