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 至10列「足以貶損警員陳文烟、李崇瑜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應補充為「足以貶損警員陳文烟、李崇瑜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湯凱翔於本案同一時、 地當場侮辱警員陳文烟、李崇瑜,仍屬單純一罪。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好狗不擋路」、 「阿你什麼狗啦」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警員陳文烟、李 崇瑜,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之 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