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杰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杰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杰軒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即欲加害告訴 人呂翊瑄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不當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深感恐懼不安,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字第19094 號卷第15頁),並參酌卷附吳四維診所 之病歷表上記載被告患有重度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21 6 號卷第16至17頁),暨告訴人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