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315號
MLDM,110,苗簡,31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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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66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133號
、110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二、三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 人以上)」。
㈡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及 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先在 」更正為「先於109年5月29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在」;附件 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先在」更正為「 先於109 年5 月29日17時許前某時在」;附件三所示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109 年5 月29日」更正為「10 9 年5 月29日18時6 分許」。
㈣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及附件 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貼文」均更 正為「虛偽貼文」。
㈤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8時 47分許」更正為「18時17分許」。
㈥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件 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及附件三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匯款」均更正為「轉帳」。二、論罪科刑:
㈠雖依告訴人周雅億、被害人陳廷嘉之陳述情節,可知該不詳



詐騙犯罪者,係以在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 社會大眾實行詐術,致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 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查被告湯慶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先改為 指定之號碼),提供交付不詳詐騙犯罪者,雖可認知其交付 的對象即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可能以不特定民眾為詐欺取財對 象,並以其所提供的帳戶作為轉帳匯款使用,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認識到不詳詐 騙犯罪者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 告幫助之正犯即不詳詐騙犯罪者,依其參與詐欺之情節,應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 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供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先改為指定 之號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 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事先改為指定之號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告訴(被害)人等遭 提領之款項,既係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姜永浩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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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