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268號
MLDM,110,苗簡,268,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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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41 號、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腳踏車1 輛」更正為「藍黑色 腳踏車1 輛」;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范智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 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 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 知慎行,又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為貪圖代步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灰色捷 安特牌腳踏車1 輛,業經員警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發還被 害人巫偉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 之藍黑色腳踏車1 輛,業經員警於同年月12日發還被害人湯 敏慧,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641 卷第33頁、 偵642 卷第35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號
第642號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 109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後接續執行另犯之竊 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40日,於109 年11月27日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一) 於109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7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停車格,徒手竊取巫偉豪 所有之灰色捷安特牌腳踏車1 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 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棄置於苗栗縣○○市○ ○路000 號國光客運頭份站旁。嗣巫偉豪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巫偉豪於翌( 5)日,在上開 國光客運頭份站旁,發現上開遭竊後之腳踏車( 已發還巫偉 豪) ,始查悉上情。( 二) 於109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7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湯敏慧所有 之腳踏車1 輛( 價值800 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之用,隨後棄置於苗栗縣頭份市小北百貨對面。嗣湯敏慧發 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經范智盛帶同警方前往腳踏車棄置地點起獲該腳踏車( 業已 發還湯敏慧)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偉豪湯敏慧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巫偉豪湯敏慧, 業據被害人2 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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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