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223號
MLDM,110,苗簡,223,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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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因持有毒 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109 年12月4 日」更正為「11 0 年1 月4 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07 號搜索票、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
二、被告邱光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 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其他:持搜索票」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32頁」),然本件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 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 ,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 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再考 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透明晶體1 包(驗 餘淨重0.461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217號 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 案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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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