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0年度,152號
MLDM,110,苗簡,152,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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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良騰



      郭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良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良騰郭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37分許,由廖良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志鴻,前往苗栗 縣○○鄉○○路00號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志 公司)第二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青志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停 車場內之緗品廠牌型號AHD-376F號監視器鏡頭4 支(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案 經劉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均宏、證人即被告郭志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均宏於警 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76、84至86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良騰郭志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廖良騰):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 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 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良騰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④贓物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因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因⑦妨害自由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⑦案件所示罪刑,則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25日,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7 日,而被告廖良騰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 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廖良騰於106 年8 月15 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良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廖良 騰因上開①、③、④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 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郭志鴻): 經查,被告郭志鴻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②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4萬9,000 元確定;上開2 案件所 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85日、20日、罰金易服勞役349 日, 於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



郭志鴻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郭志鴻因上開案件入監 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監視器鏡頭 4 支(價值共約1 萬元),則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廖良騰於警詢時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郭志鴻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8、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4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良騰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



監視器鏡頭4 支,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郭志鴻於偵訊中 供稱:監視器被廖良騰帶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3 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廖良騰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志鴻對上開不法所得則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郭志鴻因 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緗品廠牌型號AHD-376F號│價值共約1 萬元 │
│ │監視器鏡頭4 支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廖良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志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良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 新竹地院) 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郭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後,於107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且於108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8 日3 時37分許,由廖良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志鴻前往位於 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青志公司) 停車場內,廖良騰郭志鴻見四下無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 手竊取青志公司所有,裝設於上開停車場內之監視器鏡頭4 支得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旋即離去現場。三、案經青志公司委由劉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良騰郭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均宏、證人即被告郭志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9 張、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4 支, 係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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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