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0年度,3號
MLDM,110,苗原簡,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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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國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54號、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建國、曾建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曾建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曾建國前係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 再犯者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建明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反光警示燈2 個,被告2 人 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曾 建明請被告曾建國去拿取反光警示燈2 個,是被告曾建明提 議要拿取等語(見偵5354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 頁至第75頁反面),故認告曾建明就本案之涉案程度較被告 曾建國為深,應受較重之苛責;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 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2 人竊盜所得之反光警示燈2 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 國109 年8 月23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偵5354卷第3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4號
109年度偵字第7425號
被 告 曾建國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建明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國曾建明為兄弟。曾建國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曾 建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 5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曾建國曾建明兩人均不知警惕, 緣曾建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9 年5 月23日18時50分許,因故障而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公館交流道路旁,曾建明乃通知曾建國到場協助,隨後由曾 建明之雇主陳昌良在現場看顧車輛,曾建國曾建明及助手 高克誠三人則前往附近便利商店用餐。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 ,曾建國曾建明高克誠用餐完畢徒步返回放置故障車輛 現場途中,曾建明發現傅劉中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 0000 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懸掛 有閃光警示燈2 個,竟與曾建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建國上前徒手竊取傅劉中懸 掛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的閃光警示燈2 個,曾建明則在 一旁把風,迨曾建國得手後隨即交給曾建明,由曾建明再旋



掛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供警示往來車輛 之用。嗣傅劉中發現閃光警示燈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曾建國曾建明兩人到場,並由曾建明 交出傅劉中所失竊之閃光警示燈2 個(已發還),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傅劉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國曾建明兩人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昌良高克誠及證人即告訴人傅劉中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錄影光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鶴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告訴人傅劉中具 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曾建國、曾 建明兩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兩人犯嫌均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建國曾建明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曾建國曾建明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又被告曾建國曾建國兩人前均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罪,均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建國曾建明兩 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傅劉中,爰不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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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