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89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情形,被告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 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興明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里○○00號之住處飲用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號前,因騎乘機車轉 彎時幅度過大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吳 興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興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吳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