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348號
MLDM,110,苗交簡,34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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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蔡宗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其 不知警惕,復」均刪除;第5 行「110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 許」更正為「民國110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起至1 時20分 許止」;第6 行「興隆里興埔街79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瓶 後,隨即」更正為「興埔街79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KIRIN Bar 啤酒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第7 行「自用小客車外出」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8 行「同市○○路00號前」更 正為「苗栗縣○○市○○路00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見速偵卷第 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拘役50日確定;因②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 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 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 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強 制性交罪、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 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 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強制性交罪、肇事逃 逸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 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 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 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行為,相較於酒後 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蔡宗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年4 月,經與肇事逃逸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 7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0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苗 栗縣○○市○○里○○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 1 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時,因有行車異常情事 遭巡邏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蔡宗羲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蔡宗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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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