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0年度,284號
MLDM,110,苗交簡,284,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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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第7 字後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興前於民國100 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鎮○○路○號:015208號路燈前,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 意力下降,車輛失控不慎摔倒路旁而肇事,已生實害,經員 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就醫治療,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 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63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630.655);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謝政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興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11時許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 在苗栗縣○○鎮○○里○○00號及同鎮明勝路尚好吃小吃店 等地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小吃店離去。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同鎮光德 路編號:015208號路燈前時,機車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並將謝政興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下稱:為恭醫院),經該院於同日18時 4 分許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263mg/dl( 即百分之0.263),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為恭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當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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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