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輝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56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並因此失控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1頁),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職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