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健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健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健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 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 之總和拘役75日。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