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109.2.28」應 更正為「109.2.16或17凌晨4 時許至109.2.28中午12時許」 ,編號2 犯罪日期欄「109.2.28」應更正為「108.5.16後某 時許至109.2.28中午12時許」,其餘均詳如附件所載。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