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8號
MLDM,110,易緝,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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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聖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56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聖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犯意聯絡」。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列關於「之後變賣金錢朋分花用 」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殷聖嵐於審理中之自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失竊接地銅線彙總清冊資料1 份 」、「高鐵公司被竊接地銅線數量彙整表1 份」。 ㈢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 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博王薏翔(均經本院另為科刑判決)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黃俊博王薏翔共同攜帶油壓剪後,翻越 鐵絲圍籬入侵高鐵公司之軌道,據以竊取價值非低且數量甚 多之接地銅線均如附表一所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擔任理貨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易緝卷第40至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高鐵公司透過告訴代理人吳中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 點密接、犯罪動機一致且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油 壓剪1 把,為黃俊博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黃俊博及 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對該油壓剪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及黃俊博王薏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竊得之接 地銅線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尚難 區分被告及黃俊博王薏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若干 ,是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及黃俊博王薏翔對於犯罪所得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彼此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之 情況下,本院就被告及黃俊博王薏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犯罪所得,自僅得依法宣告共同沒收,並參照前開判決意 旨,由被告及黃俊博王薏翔平均分擔即各分擔3 分之1 ,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款、刑法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人及其行為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107 年12月│苗栗縣西湖鄉境│黃俊博殷聖嵐王薏翔共│殷聖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12日1 時39│內(高鐵公司里│同攜帶油壓剪,翻越鐵絲圍│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 │分至4 時30│程標示位置TK11│籬入侵高鐵公司左列地段軌│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5 至TK116 段)│道,並竊取80公斤之接地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線得手。 │ │
├──┼─────┼───────┼────────────┼──────────────────────┤
│ 2 │107 年12月│苗栗縣西湖鄉境│黃俊博殷聖嵐王薏翔共│殷聖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19日0 時56│內(高鐵公司里│同攜帶油壓剪,翻越鐵絲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 │分至3 時9 │程標示位置TK11│籬入侵高鐵公司左列地段軌│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5 至TK116 段)│道,並竊取40公斤之接地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線得手。 │ │
├──┼─────┼───────┼────────────┼──────────────────────┤
│ 3 │107 年12月│苗栗縣通霄鎮境│黃俊博殷聖嵐王薏翔共│殷聖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23日2 時45│內(高鐵公司里│同攜帶油壓剪,翻越鐵絲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 │分至4 時11│程標示位置TK11│籬入侵高鐵公司左列地段軌│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分 │9 段) │道,並竊取14公斤之接地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線得手。 │ │
├──┴─────┴───────┴────────────┴──────────────────────┤
│備註: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雖向本院表示經高鐵公司清查後,在高鐵公司里程標示位置TK115 至TK116 段,遭竊│
│之接地銅線數量合計應為376.89公斤,且應為黃俊博殷聖嵐王薏翔在本案所共同竊取等語。而此部分經高鐵公司清│
│查之失竊接地銅線數量之可信性雖高,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此等失竊之接地銅線全數均為黃俊博殷聖嵐及王│
│薏翔所竊取,故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認定黃俊博殷聖嵐王薏翔,在高鐵公司里程標示位置TK115 至TK116 段│
│,所竊取之接地銅線數量如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併此敘明。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重量(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
├──┼────────┼────────────────┤
│ 1 │高鐵公司接地銅線│26.67 公斤 │
├──┼────────┼────────────────┤
│ 2 │高鐵公司接地銅線│13.33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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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鐵公司接地銅線│4.67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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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