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和因認為黃建智介入其與葉姓女友(下稱葉女)間之感 情,希望黃建智不要再與葉女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10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段00○00地號之 鈺晟回收場(下稱鈺晟回收場),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向黃建智之胞弟黃建銘恫稱:「你們家沒有人 要處理的話,我就要叫黑道來處理你哥了」等語,然因黃建 銘最終並未因羅仁和之脅迫行為,要求黃建智與葉女停止聯 絡而未遂。
二、羅仁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1月6 日19時56分至22時31分間,以使用者名稱「 羅仁和」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向黃建智傳送「我會找 到你的」、「自然有人跟你處理」、「我也可以欺負男人哦 」、「我在外面的世界等你」、「要來湖口我準備好人等你 」等訊息,以此方式恫嚇黃建智,致使黃建智心生畏懼。 ㈡於108 年11月10日20時14分至22時58分間,以使用者名稱「 羅仁和」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向黃建智傳送「我絕對 找得到你」、「你家我都敢去了」、「我知道你家」、「再 來我就一直去」、「你會生不如死」等訊息,並傳送黃建智 之住家及上開回收場外觀照片予黃建智,以此方式恫嚇黃建 智,致使黃建智心生畏懼。
三、案經黃建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下稱告訴人)、證人黃建銘於警詢之 證述及告訴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證人黃建銘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羅仁和(下稱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是告訴人、證人黃建銘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證人黃建銘 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告訴人、證人黃建銘之警詢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另告訴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不得作為 證據。
㈢證人黃建銘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爭執證人黃建銘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 ),惟證人黃建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黃建銘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 ,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證人黃建銘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 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6 日10時許,前往鈺晟回收 場,於同年月6 日19時56分至22時31分間,以使用者名稱「 羅仁和」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傳送「我會找 到你的」、「自然有人跟你處理」、「我也可以欺負男人哦 」、「我在外面的世界等你」、「要來湖口我準備好人等你 」等訊息;於同年月10日20時14分至22時58分間,向告訴人 傳送「我絕對找得到你」、「你家我都敢去了」、「我知道 你家」、「再來我就一直去」、「你會生不如死」等訊息, 並傳送告訴人住家及上開回收場外觀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沒有向黃建銘恫稱:「你們家沒有人要處理的話,我 就要叫黑道來處理你哥了」等語,我不認為傳的訊息黃建智 他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 當初我去黃建智他家,甚至跟黃建智他的弟弟講的話我都希 望以動之以情,所以我沒有不好的口氣,我也沒有兇巴巴, 我也沒有所謂的帶人過去,這種感情的事情本來就是說我們
以動之以情的方式,尤其是黃建智的繼母,我有遇到她,她 也很好口氣的跟我講話,這當中沒有任何衝突,只是以口述 的方式希望他們瞭解我們的心情,因為畢竟葉女的車還是我 在開,其實後來為什麼會去找黃建智他的家人,第一個黃建 智我不希望跟他有衝突,再來黃建智傳給葉女什麼訊息我都 有看過,就是因為知道說黃建智叫葉女不要理我,車子不要 借我開,不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在想難道搶人的比較好嗎? 黃建智明知道葉女跟我還牽扯不清,為什麼不讓她繼續跟我 好好的聊,講完或是處理完事情再說呢?我也跟黃建智的繼 母說了,我用台語講我們跟這個女孩子如果處理好了,你們 黃建智要跟她在一起也沒有關係,問題是現在連這個女孩子 的車都在我這裡,我不是押著還是說我不還她,明明就這中 間還有一些事情,還有一些釐不清的事情還沒有講完,那黃 建智根本完全就是不理我,所以我才會希望說以動之以情的 方式來去聊聊這件事情我們該怎麼去讓它度過等語(本院卷 第107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11月6 日10時許,前往鈺晟回收場,於同年 月6 日19時56分至22時31分間,以使用者名稱「羅仁和」之 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傳送「我會找到你的」、 「自然有人跟你處理」、「我也可以欺負男人哦」、「我在 外面的世界等你」、「要來湖口我準備好人等你」等訊息。 於同年月10日20時14分至22時58分間,向告訴人傳送「我絕 對找得到你」、「你家我都敢去了」、「我知道你家」、「 再來我就一直去」、「你會生不如死」等訊息,並傳送告訴 人住家及上開回收場外觀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110 年度偵緝字第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6 、31至32頁、本院卷第41、109 至110 頁),核與證人黃建 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109 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8 、96、9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39頁)及 臉書訊息截圖8 張(偵卷第31至3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部分:
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10時許,告知證人黃建銘告訴人搶其 女友,並向證人黃建銘恫稱:「你們家沒有人要處理的話, 我就要叫黑道來處理你哥了」等語,然證人黃建銘最終並未 因被告之上開脅迫行為,要求告訴人與葉女停止聯絡等情, 業據證人黃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8、9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回
收場是要找告訴人他爸爸,那當然這種事情跟長輩說,希望 長輩來去做溝通,只是想說去找他爸爸,跟他爸爸溝通看看 ,看他爸爸在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被告 108 年11月6 日當天本來要找告訴人父親,希望告訴人不要 再與葉女聯絡,佐證被告確有動機希望告訴人家人能阻止告 訴人繼續與葉女聯絡,故被告實有可能對證人黃建銘恫稱上 開話語,被告辯稱並未口出上開話語之辯解並不可採。 ㈢恐嚇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 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 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 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至於 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 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 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一開始在臉書的即時通訊,然 後就講一些恐嚇的話,就是讓我覺得會擔心、害怕,就是他 說他會找人對付我,然後叫我不要出現在湖口,因為我不認 識他,然後他可以透過很多關係,我是不知道他怎麼得知我 家的住址,然後我家住哪裡,甚至我弟的工廠,講難聽一點 ,我的朋友幾乎連我家的正確地址都不太知道,但是他竟然 可以查到,然後就這樣子放話,然後就覺得說他連我家都知 道了,這樣子會對我家裡跟我自己造成危害,我出門都會帶 防狼噴霧器,就是怕會被傷害,然後出門我就儘量找比較有 人的,或是比較監視器照的到,因為畢竟有些人就是做了又 不承認,所以基本上就是講求證據,那就儘量找有證據的或 是比較有人可以證明的,以免自己遭受危險又找不到人,人 家又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足徵告訴人確有因 被告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且觀之該訊息內容「我會找到你 的」、「自然有人跟你處理」、「我也可以欺負男人哦」、 「我在外面的世界等你」、「要來湖口我準備好人等你」、 「我絕對找得到你」、「你家我都敢去了」、「我知道你家
」、「再來我就一直去」、「你會生不如死」等訊息,已提 及會找到告訴人,知道告訴人住家,會讓告訴人生不如死,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 生畏怖之程度。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為情緒化用語(本院卷第110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情緒話語就是那時候還是 很生氣,因為我找告訴人非常久了,我在大概10月底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一直不願意面對。我其實這當中我跟告 訴人通到一小段電話,其實他就是以那種耍賴的方式,你奈 我何那種,誰不生氣?你女朋友、你男朋友被搶你不生氣? 我要找你好好溝通你不要,你要這種跟我吊兒郎噹的樣子等 語(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 很生氣,於被告生氣之情況下,其確有可能以恐嚇話語欲逼 迫告訴人不再與葉女聯絡,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會害怕,被 告為何要對告訴人傳上開訊息?上開訊息已具有恐嚇性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無法促使被告與告訴人間理性溝通, 亦非被告所辯稱之動之以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 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112 至113 頁),使被告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施, 然未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介入其與 葉女間之感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脅迫證人黃建銘使行無 義務之事,幸證人黃建銘未為而未遂;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證人黃建銘 、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犯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 發地點,惟否認有口出脅迫話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雖坦承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惟否認有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新臺幣6 至8 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監護、扶 養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高血壓、 高血糖、高血脂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 至11 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3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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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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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實一所│羅仁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
│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二㈠│羅仁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
│ │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二㈡│羅仁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
│ │所示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