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號
MLDM,110,易,2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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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99
號、109 年度偵字第7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7177號、109 年度
偵字第7178號、109 年度偵字第7197號、109 年度偵字第719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丙○○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 鞋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8 月29日5 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 0 號風雅美妍SPA 館前,徒手竊取己○○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騎乘腳踏車離去 。
㈢於109 年9 月11日23 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翻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上鎖置物箱內之財物時,因甲○○自住處內裝設之監視器發 現後,按遙控器開鐵門欲前往查看,丁○○聽聞鐵門開啟聲 響,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㈣於109 年9 月12日0 時5 分許,在乙○○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居所之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機車 前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㈤於109 年9 月12日3 時57分許,在戊○○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前,徒手竊取戊○○所有放在鞋櫃內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㈥於109 年9 月12日9 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 大川醫院護理之家前,徒手竊取少年湯○安(92年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丙○○、己○○、乙○○、湯○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甲○ ○、乙○○、戊○○、湯○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下稱偵6999 卷)第35至36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000號卷(下稱偵70 00卷)第35至37頁、109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下稱偵7177 卷)第35至36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下稱偵71 78卷)第31至33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下稱偵 7197卷)第33至34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下稱 偵7198卷)第35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6999卷第37至42頁、偵7000卷第41至47頁、偵 7178卷第35至41頁、偵7197卷第35至41頁、偵7198卷第47至 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2 罪)、3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5 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違犯者均為竊盜罪,則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執 行程序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 行為,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因有如前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多次違 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 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模業,每日收入約1, 500 元至1,700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8 至9 月間、間隔不遠,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 價值 │
│號│ │ │ (新臺幣) │
├─┼─────────┼───┼──────┤
│1 │NIKE牌AIR MAX AXIS│1 雙 │ 3,000元 │




│ │粉白色女用運動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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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TEP UP 牌紅色夾腳│1 雙 │ 500元 │
│ │拖鞋 │ │ │
├─┼─────────┼───┼──────┤
│3 │ADIDAS牌粉橘色球鞋│1 雙 │ 2,000元 │
├─┼─────────┼───┼──────┤
│4 │K-SWISS 牌白色防水│1 雙 │ 2,900元 │
│ │球鞋 │ │ │
├─┼─────────┼───┼──────┤
│5 │ADIDAS牌白色與淺灰│1 雙 │ 3,700元 │
│ │色球鞋 │ │ │
├─┼─────────┼───┼──────┤
│6 │PLAYBOY 牌黑色厚底│1 雙 │ 1,500元 │
│ │平底鞋 │ │ │
├─┼─────────┼───┼──────┤
│7 │鑰匙 │1 串 │ 1,000元 │
├─┼─────────┼───┼──────┤
│8 │NIKE牌Classic │1 雙 │ 2,900元 │
│ │Cortez白底紅勾女用│ │ │
│ │阿甘經典款 │ │ │
├─┼─────────┼───┼──────┤
│9 │New Balance 牌黑色│1 雙 │ 2,400元 │
│ │慢跑鞋 │ │ │
├─┼─────────┼───┼──────┤
│10│Bonbons 牌女用黑色│1 雙 │ 1,400元 │
│ │涼鞋 │ │ │
├─┼─────────┼───┼──────┤
│11│Bonbons 牌女用平底│1 雙 │ 1,880元 │
│ │休閒鞋 │ │ │
├─┼─────────┼───┼──────┤
│12│腳踏車 │1 輛 │ 25,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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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