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明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 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 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 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 ,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 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 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經濟狀況、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