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文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24日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蘇柏文因傷害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 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 乙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 已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