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光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
3 月24日109 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義凱、賴光辰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義凱、賴光辰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 第265 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均於同年3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 黃義凱、賴光辰乙情,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訴 人黃義凱、賴光辰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 月30 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黃義凱、賴光辰於上訴期間內均已 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之聲明上訴狀均僅泛稱: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黃義凱、賴光辰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