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緯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碰面時,」後補充記載「意見 不一、推擠,謝緯翔」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謝銘 仔、邱文吉、邱玲鈺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 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三、爰審酌被告已值青壯,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 故而為本件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傷勢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謝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翔因受邱文吉之邀,至如意園民宿(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之9 ),與黃其水討論謝緯翔承作之工程於施作 中發生損壞馬路、民宅之賠償問題,而於民國108 年5 月21 日14時許,與黃其水於上開地點碰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黃其水,致黃其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雙側臉頰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其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緯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其水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嘉 生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