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THI TU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
第1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LE THI TU 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所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LE THI TU 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LE THI TU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U (中文姓名:李氏肆)知悉持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前往醫事服務機構就診能節省醫療費用支出, 且因懷孕而有產檢及實施分娩手術之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一星期日之某時,在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 號之竹南火車站內,發現BACH THI DUNG (中 文姓名:白氏容)將其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遺失於地板 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 拾白氏容之上開證件並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點,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分別出示白 氏容之健保卡,佯以白氏容之名義進行產檢,致使為恭醫院 人員陷於錯誤,為其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醫療措施, 並以此等錯誤之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據此核付保險給 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李氏肆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得上開保
險給付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 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8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為恭醫院出示白 氏容之健保卡,佯以白氏容之名義進行分娩手術,並在分娩 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輸血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上偽簽「Bach Thi Dung」之署押各1 個,復委請不知情之黃錦鳳,在住院 說明暨同意書及公告住院診斷關聯群(DRG )案件七項不適 當出院狀態原則上,偽簽「白氏容」之署押各1 個,因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再將之均持向為恭醫院人員行使之,致使 為恭醫院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之期間內 ,為其實施分娩手術並提供住院及相關醫事服務,以此方式 詐取節省自費醫療費用支出、價值合計61,200元之不法利益 ,並足生損害於為恭醫院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氏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2至83頁,本院簡上卷第204 頁),核與被害人白氏容 、證人黃錦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 ),並有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影本、輸血同意書影本、自 費同意書影本、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影本、公告住院診斷關聯 群(DRG )案件七項不適當出院狀態原則影本、為恭醫院病 歷資料、同院109 年8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11號函暨 函附資料、健保署109 年12月9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60頁,本院 簡上卷第79至109 頁、第115 至1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黃錦鳳,偽簽「白氏容」之署押各1 個於住院說明 暨同意書及公告住院診斷關聯群(DRG )案件七項不適當出 院狀態原則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固以為恭醫院108 年12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55號函,上載該院試算被告自費 看診之金額為2,836 元乙節為據(見偵卷第87頁),並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之不法利益合計2,836 元。但經本院函詢健保署後,已確 認被告所詐得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利益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此有健保署109 年12月9 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758C 號 函暨函附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5 頁、第123 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容 有未洽。
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合 計61,200元。然因為恭醫院於被告出院後,已發現其冒用身 分就醫,遂將其就醫身分轉為自費住院申報,並核算其住院 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61,200元,但並未就此部分向健保署申 請核撥保險給付等情,有為恭醫院108 年12月25日為恭醫字 第1080000755號函、同院109 年8 月25日為恭醫字第109000 041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本院簡上卷第79至109 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利益合計61,200元乙節,亦有未洽。
⑶又被告上訴後業與為恭醫院商議妥當,並已賠付68,209元之
醫療費用予為恭醫院收受等節,有前開為恭醫院109 年8 月 25日公函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6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59頁、第79至83頁、第209 至213 頁),堪認被告上訴後 業已賠償為恭醫院之財產損失。從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此情,且因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有如前述之變更,故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非無據,且原判決既存 有前揭未洽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⒉爰審酌被告持白氏容之健保卡據以冒用其名義前往為恭醫院 就診,並向為恭醫院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分別 詐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節省自費醫療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業與為恭醫院商議後,賠付68,209元之醫療費用予為 恭醫院,堪認其犯後態度甚良。再衡諸被告係生活處境相對 弱勢之外籍勞工,且因懷孕而有產檢及實施分娩手術之需求 ,方起意實施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十二年級畢業,現打臨工維生,家中尚有小孩及母親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各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可憫,且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據此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緩刑,然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可見被告於95年間及105 年間,在我國已兩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均宣告緩刑。但其於前開緩 刑宣告均期滿後,竟仍於108 年間再犯上揭各該犯行,可見 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且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而 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達教化警 惕之效,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文書及署押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 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分娩手術 說明暨同意書、輸血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住院說明暨同意 書及公告住院診斷關聯群(DRG )案件七項不適當出院狀態 原則,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向為 恭醫院人員行使,因而交由為恭醫院人員收受,而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為恭醫院人員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是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難對該等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惟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輸血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上 偽簽之「Bach Thi Dung 」署押各1 個,及住院說明暨同意 書與公告住院診斷關聯群(DRG )案件七項不適當出院狀態 原則上偽簽之「白氏容」署押各1 個,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本院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合計1,256 元,暨節省自 費醫療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合計61,2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然因為恭醫院發現被告冒用白氏容名義就診後,業已自 行清查後向健保署退還健保給付之全額費用,並另與被告商 議後,由被告實際償付醫療費用合計68,209元予為恭醫院等 節,有為恭醫院109 年8 月25日公函1 份、為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6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79至83頁、 第209 至213 頁),足見不論係健保署或為恭醫院所受之損 害,均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因 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及居留證,行為實有不 該,但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據警詢 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原 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所拾得之健保卡 及居留證價值低微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觀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 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 辯護人亦以前詞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本 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業如前述,復因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醫療措施 │詐得之健保給付利益│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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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25日│孕婦產檢妊娠第3 期第7 次│7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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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6 月5 日│孕婦產檢妊娠第3 期第8 次│265 元 │
├──┼───────┼────────────┼─────────┤
│ 3 │108 年6 月17日│孕婦產檢妊娠第3 期第9 次│265 元 │
├──┴───────┴────────────┼─────────┤
│ 合 計 │1,2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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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左列署押所附著之文件 │
├──┼──────────────┼───────────────┤
│ 1 │「Bach Thi Dung 」署押1 個 │為恭醫院分娩手術說明暨同意書 │
├──┼──────────────┼───────────────┤
│ 2 │「Bach Thi Dung 」署押1 個 │為恭醫院輸血同意書 │
├──┼──────────────┼───────────────┤
│ 3 │「Bach Thi Dung 」署押1 個 │為恭醫院自費同意書 │
├──┼──────────────┼───────────────┤
│ 4 │「白氏容」署押1 個 │為恭醫院住院說明暨同意書 │
├──┼──────────────┼───────────────┤
│ 5 │「白氏容」署押1 個 │為恭醫院公告住院診斷關聯群(DR│
│ │ │G )案件七項不適當出院狀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