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04號
MLDM,109,簡上,104,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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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大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外甥 李元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9 年
11月5 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大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大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5 日19時20分許,到位於苗栗縣○○鎮○○里○○ 0000號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 司所有由經理林益鋒所管領之鐵製圓柱體1 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 元),經林益鋒受保全公司通知警報器遭觸 發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製圓柱體1 支(已發還)。二、案經林益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大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9至9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鋒(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109 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 19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 頁)、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及查 獲之鐵製圓柱體相片共8 張(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 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此為關乎被告犯 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 ,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係初次犯竊盜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且所竊得之 鐵製圓柱體1 支價值僅為100 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顯見價值低微,並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偵卷第14頁),考 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9頁),兼衡被告為重度 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足參( 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及被告自述、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同住、生活靠 母親之老人津貼,未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右腳曾經跌倒、



雨天容易疼痛之健康狀況(本院簡上卷第92頁),另被告母 親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上開和解 書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製圓柱 體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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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