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星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黑色)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貴星為現任苗栗縣議員,自友人王文城處獲悉廖增春與其 親屬所經營之春田窯陶藝休閒渡假園區(址設苗栗縣三義鄉 大坪7 號,下稱春田窯渡假園區)停車場旁疑似有違法傾倒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20時33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廖增春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廖增春佯稱:春田窯渡假園區遭人檢 舉有上揭違法情事,檢調機關已經立案在查等語,廖增春聽 聞後,甚為不安,當晚即前往羅貴星位於苗栗縣○○鄉○○ 街000 號之服務處探詢,再經羅貴星佯稱:春田窯渡假園區 遭傾倒之土方屬有害廢棄物,廖增春是否有收傾倒業者的錢 ,要把這個案子弄掉,新臺幣(下同)5 萬、10萬是不可能 的,可能要上百萬,但是伊會幫忙問問有什麼處理的方法等 語。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0分許,廖增春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同學:我的問題可以幫忙嗎?」之訊息予羅貴星,二 人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羅貴星上開服務處會面,而該 次會面,羅貴星接續佯稱:伊與檢調關係良好,只要廖增春 拿的出150 萬元,伊可以把這筆錢交給調查人員把這件事處 理掉等語,廖增春當場表示該筆數額要拿出實有困難後,羅 貴星回應至少需要50萬元,廖增春表示會想辦法籌籌看後便 離開服務處。然因廖增春對羅貴星所言,尚有懷疑,於同年 月20日再度以LINE傳送訊息,與羅貴星相約於翌(21)日7 時20分在羅貴星服務處見面,見面後羅貴星仍接續以:「他 本來也不願意啦,我就跟他講一句話,我說就算幫我啦,你 的事情我確定跟你說一年內絕對讓你升組長啦」、「我不需 要去拿我這人頭去跟你玩這個遊戲,你講那個我都不能接受 ,為什麼,第一個,可以做就可以做,不要就不要沒關係,
這個我絕對不做任何的一個勉強,但是我已經盡心盡力,羅 貴星已經拿了我的人頭還這個人情,我只能這樣子講,我只 提我這個人頭跟你還人情」、「今天人家拿出最大的空間來 協助我們,他也真的是礙於自己的未來的前程,他也真的是 硬著頭皮去協助我做這件事,他也是在幫你,他也是純純粹 粹在幫你,我這樣子講比較快(客語),這樣子的東西大家 真的是很清楚啦,如果你有在這個文化裡面,大家都很清楚 ,但是我羅貴星真的是生平第一次去幫人家去做這事情,我 是真的提人頭,他自己也是極度的壓力,我看得出來」、「 我給你10天」、「那我就跟他講說好。那你這個案子就幫我 再壓多少時間」等語,虛造若廖增春交付50萬元,便可請託 承辦調查人員處理、擺平違法案件之假象,以此方式對廖增 春行使詐術。迄至同年月31日,羅貴星見廖增春仍未有動作 ,即於當日22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同學你好,希望這件 事情你好好處理,不要讓我為難」之訊息予廖增春。迨同年 6 月3 日7 時許,羅貴星更因廖增春不接電話,乃親赴春田 窯渡假園區,透過廖增春之女廖心瑜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廖 增春,表示:伊的身分來幫你,不要不接電話等語。幸廖增 春已察覺有異,終未給付羅貴星50萬元。
二、案經廖增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貴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透 過王文城得知告訴人經營之春田窯渡假園區有疑似遭人傾倒 廢棄物,因為告訴人與伊曾是同學,所以才於109 年5 月15 日去電請告訴人多加留意,並未提及有檢調立案調查之事, 伊也不清楚是否有檢調在調查中;當日告訴人便很緊張地打 電話給伊,並且在109 年5 月15日、17日、19日、21日多次
到伊的議員服務處拜訪,在過程中告訴人曾提及有透過管道 跟檢調聯繫,說準備一定金額就可以將事情壓下來,並且希 望伊也可以幫忙,伊當時都有明確告知這是違法的事情,伊 不會介入或幫忙,但由於告訴人再三拜託、請求,伊為了應 付告訴人,所以才於109 年5 月21日見面時順著告訴人的話 語回應,實際上伊並沒有提及金錢的事,也沒有說會幫告訴 人壓案件,這都是告訴人一己陳述,最後伊也沒有幫忙處理 相關的事情。至於109 年6 月3 日之LINE語音通話,則是告 訴人之前請伊協助處理春田窯渡假園區農塘改善工程之事, 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現任苗栗縣議員,於109 年5 月15日20時33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稱春田窯渡假園區疑似有違法傾 倒廢棄物之事,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5日、17日、21日前往被 告之議員服務處與被告商談,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22時14分 許,傳送「同學你好,希望這件事情你好好處理,不要讓我 為難」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嗣又於同年6 月3 日7 時 許前往春田窯渡假園區,透過告訴人之女廖心瑜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表示:伊的身分來幫你,不要不接電話等 情,業據被告不為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增春、證人廖 心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 至18、57至61、71至73、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81至143 、 219 至234 、263 至27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LINE對話訊息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5頁,偵 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95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曾為同學關係,平時 會在群組中互相問候,但除非有事要幫忙才會打電話聯繫 ;109 年5 月15日係被告先打給伊,說有檢調在調查伊土 地上倒土的問題,並叫伊到被告的服務處,因為伊確實有 在低窪的田裡堆土,所以伊在當日晚間便去被告服務處, 並請被告能不能看怎麼處理,被告就說來幫忙看看,並稱 至少要100 萬以上,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被告便稱跟檢 調很熟,可以幫忙處理;後來在同年月17日伊與被告用LI NE聯繫,第二次到被告服務處,被告稱要150 萬元,伊說 太多了,被告就說至少要50萬元;後來到同年月19日,被 告用LINE傳訊息給伊,請伊再到被告服務處,對話內容與 之前類似,但此期間伊有請教友人和調查站人員「阿武」
,友人表示單純倒土不會那麼嚴重,所以伊開始察覺被告 可能是要騙伊,調查站人員「阿武」並建議伊可以錄音蒐 證;所以伊於109 年5 月21日前去找被告時,便有進行錄 音,被告當日曾表示對方如果幫忙處理事情就會讓對方升 職,伊有特別問被告對方是不是還要50萬元,被告就回應 對阿,是確定的,並且要伊在10天內拿出來;伊在21日談 話完畢後就立即將錄音檔交給調查局人員,後來被告在同 年月31日、同年6 月1 日都有打電話催伊,逼伊拿錢出來 ,但因為伊真的沒有錢,只能儘量跟被告拖延,而且不想 接被告的電話,被告之後在109 年6 月3 日上午到伊家中 找伊的女兒、伊正好不在家,當日晚間被告又來伊家中, 伊就直接跟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叫伊好自為之 ,後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伊雖然曾經有就春田窯農塘 改善工程之事請被告幫忙陳情,但是108 年間的事,可是 後來因為同意書的問題,所以進行不下去,在109 年5 月 間伊從未與被告談及有關農塘改善工程之事。伊確實有於 109 年5 月間在被告服務處看見證人游博文,但伊在證人 游博文到場後,打個招呼就離開了,並不清楚證人游博文 與被告談論的事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143 頁, 卷二第263 至272 頁)。
⒉告訴人之女廖心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6 月 3 日有到伊住處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不在家,伊就打給 告訴人,並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過程中有聽聞被告叫告 訴人不要不接電話、用被告的身分在幫他等內容,伊後來 問告訴人,告訴人回覆已經有請他人在處理,就沒有再繼 續追問,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談論的事情為何;春田 窯主要是伊的嫂嫂在經營,告訴人是在裡面幫忙,伊知道 春田窯附近的停車場有倒土的事,告訴人曾說過是要把那 個地方填平,後來好像有聽聞告訴人提及有因此被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33 頁)。而被告對其有於109 年6 月3 日前往春田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未果,遂透過證 人廖心瑜之電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於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稱:不要不接電話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69 頁);再審酌證人廖心瑜僅就親自見聞被告至春 田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未果、並親自聽聞被告於語音通話 中對告訴人陳述之話語為證述,證述內容客觀、中性,並 未有誇大不實、或偏袒告訴人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廖心 瑜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證人王文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民意代表,與告訴人 、被告均有認識,因為在109 年4 、5 月間聽聞調查局有
在三義地區調查傾倒廢土的事,並且聽說春田窯停車場的 土地有遭人傾倒廢土,所以在與被告閒談時有提到此事, 但後續被告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伊曾於108 年間與被告 一同至春田窯會勘農塘改善的事宜,但後來好像因為同意 書的事情沒有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41 頁 )。
⒋證人游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 年5 月中下旬的 時候因為農塘改善工程取得同意書之事,前往被告服務處 拜訪,正好看見被告、告訴人在談事情,伊打過招呼後便 拜託被告幫忙農塘改善的事,結束後在與被告、告訴人之 聊天過程中,他們其中有人表示正在談的事「差不多、一 樣」,所以伊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同樣在談論有關農 塘改善的事情,但過程中伊並沒有明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 談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61頁)。 ⒌證人王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11月間曾會同 被告、告訴人前往會勘「大坪滯洪農塘改善工程」(下稱 大坪農塘工程),本件工程嗣經審議通過,被告之服務處 主任在109 年2 至3 月間有詢問伊「三義農塘工程」的承 辦進度,並於同年5 月下旬,在其他工程的會勘過程中, 詢問伊有關「三義農塘工程」的進度、以及同意書取得之 問題,伊當時回答要取得同意書才可以繼續進行;一般而 言,工程經審議通過後,要等待預算核定後,伊就會通知 相關人要提出同意書才可以進行、並開始規劃,大坪農塘 工程迄今仍未核定預算。伊與被告有許多配合的案件,但 在三義的就只有這一件,所以在被告服務處主任詢問時, 伊才會認為對方稱的「三義農塘工程」就是大坪農塘工程 ,但伊並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確切聯絡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3至56頁)。證人吳敏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負責國會的聯絡窗口,在109 年2 至3 月間被告服 務處主任有詢問伊有關「三義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但 因為伊不是承辦人,所以並不清楚所指為何,僅回覆會再 詢問承辦人;後續伊詢問後得知大坪農塘工程係由證人王 建忠承辦,之後於109 年5 月間,在其他工程的會勘現場 ,被告服務處主任再次詢問伊與證人王建忠「三義農塘工 程」之進度、並提到有關同意書的事,但因為伊不是承辦 人,所以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6頁 )。
⒍由證人王文城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文城確曾於109 年 4 、5 月間告知被告有聽聞調查局在調查傾倒廢土之行為 、告訴人土地有傾倒廢土之事,此情核與被告供稱之消息
來源、內容相同;然證人王文城既已證述不清楚被告與告 訴人後續之談話內容、處理方式,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行為,自無從以其證述為佐證,尚不能以其 證述作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觀證人游博文之證 述內容,雖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係洽談有關農塘改 善工程之事,但經交互詰問、本院訊問後,則改證稱實際 上並未確切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僅係因其當日 拜訪被告之目的為農塘改善工程,而與被告及告訴人言談 過程中,曾有人表示談論的事「差不多、一樣」,遂主觀 上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為農塘改善工程之事見面,前後證 述已有歧異;再審酌證人游博文自陳因農塘改善工程之事 請託被告幫忙,則其證述尚有袒護被告之疑慮,自難逕信 。又證人游博文既已證稱其當日到場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在 洽談事情,因證人游博文到場而停止對話,堪認被告與告 訴人就所談論之內容,並沒有要讓證人游博文知悉、旁聽 之意願,則被告與告訴人為繼續洽談私人話題或避免證人 游博文追問,而在證人游博文詢問時打發、轉移話題,以 「差不多、一樣」之用語帶過,亦非不可想像,自無法以 此話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所洽談之事即為農塘改善工程 ;且證人游博文既已證稱當日係因農塘改善工程取得同意 書之事前往請託被告幫忙,此情並與告訴人證述108 年年 底曾請託被告幫忙大坪農塘工程之事性質相同,若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 年5 月間確係為此事洽談,則於證人游博文 在場、並且於言談間問及原本談論的事情時,大可直接表 明來意,甚至三方一同研究如何順利取得同意書、進行農 塘改善工程,何必以上開含糊、空泛之語句回應證人游博 文?是本院認證人游博文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於109 年5 月間確有持續就大坪農塘工程一事進行 溝通、洽談,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再依證人王建忠、吳敏富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有透過服務處主任於109 年2 至3 月、5 月間詢問證人王 建忠、吳敏富有關「三義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及取得 同意書之事宜;然證人游博文既已證稱其有於109 年5 月 間前往被告服務處詢問有關農塘改善工程、取得同意書之 事宜,而證人游博文請託被告協助處理農塘改善工程之土 地,係「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83至85頁之被告議員服務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與告訴人之大坪農塘工程(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樣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 ,是被告透過服務處主任詢問證人王建忠、吳敏富之工程
處理進度,自亦有可能係針對證人游博文於該時期正積極 請託被告幫忙處理之農塘改善工程,而與告訴人之大坪農 塘工程無關。且被告既為地方民意代表,則基於選區民眾 之請託,適時了解陳情案件之處理進度,本屬常態,此情 自不以陳情人(即告訴人)有持續積極詢問、洽談為必要 ;是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向證人吳敏富、王建忠詢問大 坪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仍無從認定係因告訴人有於109 年2 至5 月間有向被告探詢大坪農塘工程而為、或告訴人 確有於109 年5 月間向被告詢問大坪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 。故本院認尚不應以渠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所辯109 年 5 月間與告訴人之見面、聯絡,係與告訴人洽談大坪農塘 工程之事為可信。
㈣次細究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1日見面時談話之錄音譯 文對話脈絡(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9 頁之勘驗筆錄): ⒈被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後,主動提及「他本來也不願意啦, 我就跟他講一句話,我說就算幫我啦,你的事情我確定跟 你說一年內絕對讓你升組長啦,他的意思是說他有私底下 稍微跟他組長這樣子講一下,他的組長就問他到底是有什 麼壓力,組長問他有什麼壓力,他就跟他講,因為有一個 高層請我們這段時間幫忙一下」、「他只講我們的老大, 嘿啊,他不講哪一個,但他組長心裡心知肚明,他就說, 那你自己呢?因為承辦是你,他也尊重他,那你自己看著 辦,就這樣你自已看著辦,我就跟他講,你就給我拜託, 後來他就說,一直講543 的講一大堆,講到最後的時候, 我就跟他講比比手錶說,很抱歉我真的要進審查室了,時 間也到了,我說就給我拜託啦,就按照我說的,大家散會 好不好?他說,好。在我研究室談」,並在告訴人詢問「 他現在還要50」後,回覆「嗯」;又於告訴人詢問「讓我 分期好不好」時,回覆「. . . 你也可以不答應,我憑良 心講,同學我要再三強調,這種東西沒有我去做什麼東西 ,這你要自己想辦法。我處理事情,沒有這樣處理。我羅 貴星已經真的是把這個人頭提下來跟你玩了,這個是我生 平第一次去幹這種鳥事情,我也比較直接直白一點點。要 不要就一句話而已」。
⒉告訴人接續提問「儘量寬限一些時間讓我籌錢,不然要怎 麼辦呢?反正,你那個案子比較慢送出去,我是不是有錢 可以那個,可以幫忙的就幫忙一下同學啦」,被告則回應 「大概幾天,你要告訴我,你要告訴我大概幾天」、又稱 「你這樣子,沒有定數的事情我不做喔,憑良心講,我不 要,我跟你講,你這樣子,我聽不懂(客語),我不要,
我不需要去拿我這人頭去跟你玩這個遊戲,你講那個我都 不能接受,為什麼,第一個,可以做就可以做,不要就不 要沒關係,這個我絕對不做任何的一個勉強,但是我已經 盡心盡力,羅貴星已經拿了我的人頭還這個人情,我只能 這樣子講,我只提我這個人頭跟你還人情,這樣講比較快 (客語)」;告訴人再請求「你給我20天寬限好不好?我 要去找錢,可以嗎?就拜託他。50萬沒有這麼容易籌呢( 客語)」,被告則未有回應。
⒊告訴人再繼續表示「不是,同學我那天就跟你說過,我要 去哪邊籌錢(客語)」,被告回應「講哪些都沒有用,因 為我憑良心講,今天人家拿出最大的空間來協助我們,他 也真的是礙於自己的未來的前程,他也真的是硬著頭皮去 協助我做這件事,他也是在幫你,他也是純純粹粹在幫你 ,我這樣子講比較快(客語),這樣子的東西大家真的是 很清楚啦,如果你有在這個文化裡面,大家都很清楚,但 是我羅貴星真的是生平第一次去幫人家去做這事情,我是 真的提人頭,他自己也是極度的壓力,我看得出來」。 ⒋告訴人又詢問「那這樣子差不多要多少天?這樣子我才有 辦法(客語)」,被告回覆「我給你10天」、「確定我今 天就要回覆人家。那我就跟他講說好。那你這個案子就幫 我再壓多少時間」;告訴人再詢問「50萬一定跑不掉(客 語)?」,被告僅回覆「同學」,告訴人遂表示「好啦好 啦,我現在再回去找錢(客語)」,被告則說「好啦,就 這樣子吧」、「我想一想,我真的是吃飽撐著沒事幹,去 跟人家搞這個」。
⒌依據上開譯文內容顯示之對話始末,被告在見面時已先提 及有請他人幫忙、並向對方開出1 年內升組長之條件,對 方有向組長說明有高層請求這段時間幫忙一下,被告並表 示對方已有回覆「好」之應允結果;告訴人於聽聞後則向 被告確認是否還要「50」,被告則回應「嗯」,並未為其 他否定之陳述。且在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分期、需要籌錢 時,被告係表示「你也可以不答應」、「我羅貴星已經真 的是把這個人頭提下來跟你玩了,這個是我生平第一次去 幹這種鳥事情」、「要不要就一句話而已」、「你要告訴 我大概幾天」、「沒有定數的事情我不做喔」、「我給你 10天」、「今天人家拿出最大的空間來協助我們,他也真 的是礙於自己的未來的前程,他也真的是硬著頭皮去協助 我做這件事,他也是在幫你」、「確定我今天就要回覆人 家。那我就跟他講說好。那你這個案子就幫我再壓多少時 間」。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明確提及需要籌錢、要拿出50萬
元之金錢一事,並未否認、反對,或如其所辯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不會做非法的事情或提供違法協助,反倒一再以自 身經驗、地位、與對方談判之過程、可以將案件多壓10天 等細節取信於告訴人,並多次表示「提人頭」來處理這件 事情、生平第一次做這種事,要求告訴人明確回答是否願 意籌措、拿出金錢,以便其繼續提供協助,顯非如被告所 辯向告訴人表明不會介入或幫忙。
⒍再者,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先主動告知已從其他管道接觸 、得知可提供金錢壓下案件等事,方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 ,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向該管道提供訊息之人商討所 需之金額、付款時間等細節,應無再向無關之被告溝通、 對金額討價還價、並由被告表示對方意見、條件、期限之 可能。且被告為苗栗縣議員,為選民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與 相關協助實屬常態,依其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在明知 向相關行政、司法單位承辦人員行賄會構成刑事犯罪之情 況下,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表明其行為之違法性、告誡莫為 非法之事,並且明確拒絕告訴人之不當請託;豈有可能在 談話之初,即主動向告訴人提及對方願意幫忙、已向對方 表示可以1 年內升組長之條件,並且一再詢問告訴人要不 要這樣處理、要多久可以籌得金錢,復表明對方已拿出最 大空間協助、給告訴人10天時間處理等話語,客觀上顯然 足以使告訴人認知若儘快拿出一定金錢交予被告,被告即 可讓對方同意壓下案件?更有甚者,被告於談話結束前, 又明確表示「我就跟他講說好。你這個案子就幫我再壓多 少時間」等語,此條件從未顯露於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之對 話,而係被告主動表露在今日談話後,因已就籌措金錢之 時間、金額等節達成共識,遂可代告訴人請對方將案件壓 下一定時間之意,顯然非如被告所辯順著告訴人的話重複 、只是應付告訴人爾爾。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通聯紀錄(見偵卷第 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185 至195 頁),被告於109 年5 月 21日談話後10日(即109 年5 月31日)之9 時25分、16時40 分、20時40分分別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2 時14分傳送「同學你好,希望這件事情你好好處理,不要讓 我為難」之訊息;又於109 年5 月31日21時00分40秒、6 月 1 日7 時21分20秒、13時24分03秒、13時29分22秒、18時02 分16秒、19時26分10秒、6 月2 日7 時19分39秒、17時59分 40秒、6 月3 日19時12分22秒反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告 訴人均未接聽(此期間被告並於109 年6 月3 日7 時許親自 前往春田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未果,而透過證人廖心瑜之手
機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等 通聯紀錄、訊息均係有關大坪農塘工程之事宜,欲找告訴人 洽談云云;然依據被告、證人王建忠、吳敏富之證述內容, 大坪農塘工程雖經審議通過,但預算迄未核定,則以該工程 之處理進度,尚不需由告訴人提出、準備土地同意書以進行 後續程序,自無由被告急迫督促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土地 同意書既為進行農塘改善工程之必要文件,則告訴人若有進 行工程之需求,本應主動準備該項文件,若未能提出此項文 件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受有不利益之人亦為陳情人即告訴 人,被告不致受有任何損害,何須向告訴人表示「要好好處 理」、「不要讓我為難」等逼迫其積極面對處理之話語?且 被告於109 年5 月3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 接聽後,被告竟持續於6 月1 日、2 日接連撥打多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被告方於6 月3 日親自前往春田 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並透過證人廖心瑜之手機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並稱不要不接電話,而後於同日晚間又再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卻仍未接聽;若被告真係為大 坪農塘工程一事屢次找告訴人討論,而告訴人經其多次撥打 電話均未接聽,顯見告訴人對於大坪農塘工程之處理進度並 未有積極面對之意,則告訴人既已無儘速進行改善工程之態 度、且此工程未有任何處理進度之急迫性,被告又供稱議員 服務案件有2 、3 千件(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豈有可能 於短短數日內接續、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僅係為與告 訴人討論工程進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1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該日對告訴人表示將暫時壓下案件 、給告訴人10日時間籌措50萬元,以此與被告自109 年5 月 31日起即密集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不要讓我為 難」,並因告訴人未積極回應而於109 年6 月3 日親自前往 春田窯渡假園區找告訴人之行徑互相勾稽、比對時間序列, 更可見告訴人稱被告係欲促使其交出金錢、方密集與告訴人 聯繫之事非虛,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訊息 係兩人就大坪農塘工程為溝通,本院認與常情不符,尚無從 採憑。
㈥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容及LINE對話訊息,堪認被告於109 年5 月間確實有就 春田窯渡假園區停車場旁疑似違法傾倒廢棄物一情,向告訴 人謊稱若交付一定金錢代價,可幫忙請託承辦調查人員處理 、擺平案件,卻未幫忙為任何聯繫、處理,而對告訴人行使 詐術;嗣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之事實。而被告既 已有對告訴人佯稱交付一定金錢代價、可請託承辦調查人員
處理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顯然已有積極著手實施詐術之行 為;縱使告訴人心有懷疑、並向調查站人員(即LINE暱稱「 阿武」之人)詢問後蒐證,而未因此陷於錯誤或交付金錢, 然此情僅係犯罪之結果未發生,尚無礙被告已著手行使詐術 、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律評價。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謊稱交付一定金錢即可請託承辦調查人員 處理等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得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係因與友人王文城之談話中得知春田窯渡假園區 停車場旁疑似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再藉由其與告訴人過往 之同學來往關係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而犯本案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被告雖為苗栗縣議員,但就本案犯行,尚非 利用其職務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自與刑法第 134 條前段之要件無涉,毋庸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苗栗縣議員,理應 依據法令誠實地為選區人民之最佳利益服務、以盡其民意代 表之責任,詎料其因偶然獲悉告訴人土地上疑似有傾倒廢棄 物之事,竟先對告訴人謊稱檢調人員已立案調查傾倒廢棄物 之事,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期待與信任,詐稱可藉由交付一 定數額之金錢向承辦調查人員行賄、擺平違法傾倒廢棄物之 事,欲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不但侵害選民與民意代表之 互信基礎,更足讓一般人民誤認可透過民意代表向公務機關 施壓、行賄以弭平違法結果,連帶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 職務公正性之觀感,對於法治社會、民主政治之損害非微; 而被告於犯後仍未能正視己過,一再以無關之選民服務案件 文過飾非,未能正確理解法治界限,態度不無可議之處,再 兼衡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並主動向調查站人員探詢 而幸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苗栗縣議員、每月收入約7 萬多元,家庭成員有 父母、配偶、2 名子女,需扶養同住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黑色),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告訴人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並有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9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同係被告實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被告現為苗栗縣議員,於執 行職務上仍有透過該門號與選民、議會聯繫公務之必要,而 本案僅係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或相約見面時間,尚非實施 本案詐術所不可或缺之工具;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困難,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扣案之三義鄉農會存摺1 本,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遍查卷 內客觀證據尚不能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難 認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