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哲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35號、108 年度偵字第6672號、109 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哲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哲寬、沈萬順、劉愈弘、潘鈺淇(沈萬順、劉愈弘、潘鈺 淇均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恐嚇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㈠沈萬順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臺 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 ,即於當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統一超商前,以折抵積 欠鄒哲寬之債務為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 鄒哲寬指定之人,鄒哲寬收受前開門號SIM 卡後旋於108 年 3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2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將 沈萬順提供之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㈡劉愈弘於108 年3 月15日,於臺灣 地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遂於 同日在申辦地點交付予潘鈺淇,潘鈺淇則於108 年3 月27日 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折抵積欠鄒哲寬之債務為代價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鄒哲寬,鄒哲寬收受前 開門號SIM 卡後,旋於108 年3 月27日前某日,將上揭門號 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收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恐嚇時間,以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人 ,嚇稱須付款始釋回遭擄賽鴿之恐嚇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黃逸綵(已成年,由本院審另行 審結)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因與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就付款金額意見不一致,因而未付款,故未得逞。三、案經徐順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哲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3 、51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證據 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000 0 元】修正為30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346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又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 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 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擄鴿勒贖 集團之成員,於電話中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
)人要求其等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賽鴿 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之 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供其等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被害)人之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告訴(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而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告訴(被害)人,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此部分所為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 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 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且考量本案 之告訴(被害)人數、損失金額、被告素行,再觀諸被告於 本
院審理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8 至51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同案被告沈萬順、劉愈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3000元代價販賣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7 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擄鴿勒贖集團│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位置 │
│號│告訴人 │【民國】│ │使用之門號 │【民國】│【新臺幣】│ │
├─┼────┼────┼──────┼──────┼────┼─────┼──────────┤
│1 │劉享文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劉│0000000000 │108 年3 │5040元 │①證人劉享文警詢筆錄│
│︵│(未提告│月12日13│享文,以劉享│ │月12日13│ │ (偵6672卷第133 至│
│原│訴) │時許 │文所飼養之鴿│ │時36分許│ │ 135 頁)。 │
│起│ │ │子在其手上,│ ├────┼─────┤②證人廖艷婷警詢筆錄│
│訴│ │ │如不在半小時│ │108 年3 │5025元 │ (偵6672卷第193 至│
│書│ │ │內轉帳,要殺│ │月14日12│ │ 197頁)。 │
│附│ │ │掉鴿子等語恐│ │時24分許│ │③同案被告黃逸綵彰化│
│表│ │ │嚇劉享文,致│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
│編│ │ │劉享文心生畏│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號│ │ │懼而委託友人│ │ │ │ 明細表(偵6672卷第│
│1 │ │ │廖艷婷匯款。│ │ │ │ 447 至477 頁)。 │
│︶│ │ │ │ │ │ │④廖艷婷郵局帳戶資料│
│ │ │ │ │ │ │ │ (偵6672卷第19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劉享文手機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偵6672卷第13│
│ │ │ │ │ │ │ │ 9 頁)。 │
│ │ │ │ │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偵6672卷第│
│ │ │ │ │ │ │ │ 139 頁)。 │
│ │ │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 │ │ │ │ │ │ │ 35卷第47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照片(偵3735卷│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⑨同案被告沈萬順提出│
│ │ │ │ │ │ │ │ 與鄒哲寬間之LINE訊│
│ │ │ │ │ │ │ │ 息對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3735卷第55至59頁、│
│ │ │ │ │ │ │ │ 偵6672卷第85頁)。│
│ │ │ │ │ │ │ │⑩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 認嫌疑人照片對照表│
│ │ │ │ │ │ │ │ (偵6672卷第77至79│
│ │ │ │ │ │ │ │ 頁)。 │
├─┼────┼────┼──────┼──────┼────┼─────┼──────────┤
│2 │陳國政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陳│0000000000 │108 年3 │6020元 │①證人陳國政警詢筆錄│
│︵│(未提告│月27日13│國政,以陳國│ │月27日13│ │ (偵6672卷第165 至│
│原│訴) │時1 分許│政所飼養之鴿│ │時16分許│ │ 169 頁)。 │
│起│ │ │子在其手上,│ │ │ │②同案被告黃逸綵彰化│
│訴│ │ │如不付贖金,│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
│書│ │ │會對鴿子不利│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附│ │ │等語恐嚇陳國│ │ │ │ 明細表(偵6672卷第│
│表│ │ │政,致陳國政│ │ │ │ 447 至477頁)。 │
│編│ │ │心生畏懼而委│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
│號│ │ │託友人黃鴻安│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66│
│4 │ │ │匯款。 │ │ │ │ 72卷第97、171 至17│
│︶│ │ │ │ │ │ │ 5 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申請人資料(偵6672│
│ │ │ │ │ │ │ │ 卷第177 頁)。 │
│ │ │ │ │ │ │ │⑤同案被告劉愈弘申辦│
│ │ │ │ │ │ │ │ 門號一覽表(偵6672│
│ │ │ │ │ │ │ │ 卷第99頁)。 │
│ │ │ │ │ │ │ │⑥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 認嫌疑人照片對照表│
│ │ │ │ │ │ │ │ (偵6672卷第113 至│
│ │ │ │ │ │ │ │ 11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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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宗鎮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劉│0000000000 │108 年3 │6050元 │①證人劉宗鎮警詢筆錄│
│︵│(未提告│月13日12│宗鎮,以劉宗│ │月13日13│ │ (偵6672卷第181 至│
│原│訴) │時15分許│鎮所飼養之鴿│ │時26分許│ │ 185 頁)。 │
│起│ │ │子在其手上,│ │ │ │②同案被告黃逸綵彰化│
│訴│ │ │如不付贖金,│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
│書│ │ │會把鴿子弄死│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附│ │ │等語恐嚇劉宗│ │ │ │ 明細表(偵6672卷第│
│表│ │ │鎮,致劉宗鎮│ │ │ │ 447 至477 頁)。 │
│編│ │ │生畏懼而委託│ │ │ │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號│ │ │其妻彭媄鈴匯│ │ │ │ 明細(偵6672卷第18│
│5 │ │ │款。 │ │ │ │ 7 頁)。 │
│︶│ │ │ │ │ │ │④彭媄鈴郵局帳戶資料│
│ │ │ │ │ │ │ │ (偵6672卷第18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 │ │ │ │ │ │ │ 35卷第47頁)。 │
│ │ │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照片(偵3735卷│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⑦同案被告沈萬順提出│
│ │ │ │ │ │ │ │ 與鄒哲寬間之LINE訊│
│ │ │ │ │ │ │ │ 息對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3735卷第55至59頁、│
│ │ │ │ │ │ │ │ 偵6672卷第85頁)。│
│ │ │ │ │ │ │ │⑧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 認嫌疑人照片對照表│
│ │ │ │ │ │ │ │ (偵6672卷第77至79│
│ │ │ │ │ │ │ │ 頁)。 │
├─┼────┼────┼──────┼──────┼────┼─────┼──────────┤
│4 │徐順龍 │108 年3 │撥打電話予徐│0000000000、│尚未匯款│尚未匯款 │①證人徐順龍警詢筆錄│
│︵│ │月2 日10│順龍,以徐順│0000000000 │ │ │ (偵3735卷第39至42│
│原│ │時44分許│龍所飼養之鴿│ │ │ │ 頁)。 │
│起│ │、同日11│子在其手上,│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訴│ │時8 分許│如果拒付贖金│ │ │ │ 聯調閱查詢單(偵37│
│書│ │ │,鴿子會被弄│ │ │ │ 35卷第47頁)。 │
│附│ │ │死或折翅等語│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SI│
│表│ │ │恐嚇徐順龍,│ │ │ │ M 卡照片(偵3735卷│
│編│ │ │惟未提供匯款│ │ │ │ 第60頁)。 │
│號│ │ │帳號予徐順龍│ │ │ │④同案被告陳萬清提出│
│13│ │ │而無法匯款。│ │ │ │ 與鄒哲寬間之LINE訊│
│︶│ │ │ │ │ │ │ 息對話翻拍照片(偵│
│ │ │ │ │ │ │ │ 3735卷第55至59頁、│
│ │ │ │ │ │ │ │ 偵6672卷第85頁)。│
│ │ │ │ │ │ │ │⑤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 │ 認嫌疑人照片對照表│
│ │ │ │ │ │ │ │ (偵6672卷第77至79│
│ │ │ │ │ │ │ │ 、113 至11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