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3號
MLDM,108,易,693,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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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3號
                   108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
28號、第4594號、第476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第177
號、第178 號、第179 號、第180 號、第181 號、第182 號、第
18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亨豪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亨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 5 、8 、10至12犯行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特種文書 即機車號牌389-LLS 號、MVU-2787號加以變造後,騎乘懸掛 變造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許勇彬及變造後機車號牌號碼之車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機 車號牌之正確管理。
二、陳亨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如附表編號1 、3 、8 、9 、12犯行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竊取所示之物得手。
㈡如附表編號2 、6 、7 、10、11犯行欄所示時間、地點,以 所示方式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江宥珊施瑞娟陳長泰洪玲玉林天慶紀柔安胡玉英姚名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陳亨豪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3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68 頁;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739 號卷〈下稱本院第739 號卷〉一第129 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 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4 頁;本 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勇彬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 第2393號卷,下稱第2393號偵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 334 頁至第335 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下稱第 2861號偵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6 84號卷,下稱第2684 號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苗檢 108 年度偵字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73頁至第 76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下稱第4594號偵卷, 第83頁至第89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下稱第47 63號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車輛及號牌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316號 卷,下稱第2316號偵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2393 號偵卷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 第2568號卷,下稱第2568號偵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 ;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下稱第2853號偵卷,第10 5 頁至第119 頁、第139 頁;第2861號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第2964號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下稱第3208 號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3628號偵卷第93頁至第109 頁 ;第4594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4763號偵卷第93頁



、第103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 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只是騎車經過,想 找客人買手工肥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7 頁; 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 本院第739 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江宥珊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00 號 住處,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起至翌(18)日下午 5 時止間某時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江宥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568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568號偵 卷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7 年10月18日上 午9 時13分許,騎乘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進 入告訴人江宥珊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車離 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568號偵 卷第85頁至第89頁)。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號牌000- 0TB 號係其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上開機車 外觀及騎乘者衣著外貌,均與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騎乘及穿戴者相 同,有被告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卷第231 頁 至第233 頁),並經證人許勇彬於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的機車型號與伊借給被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騎車進出告訴人江宥珊住處者 確係被告甚明。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 外之目的,任意騎車進出陌生者住處,殊難想像,且被告騎 車進出告訴人江宥珊住處之時間,核與失竊之時段相符。是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⒈被害人朱文龍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0 號住處,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3分許,遭他人以不詳 方式侵入後,毀壞房門門鎖並翻動房內櫃子抽屜,適被害人 朱文龍返家撞見,旋即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龍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2316號偵卷第71頁至第 75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並有竹南分局大山派出 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16號偵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橫條紋之人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經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進入被害人朱文龍上址住 處前巷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車離去乙節,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16號偵卷第91頁至第95 頁)。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號牌683-3LS 號係其變造 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上開機車外觀及騎乘者衣 著外貌,與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員警查獲時所穿著者相同,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騎乘者相同,有被告 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卷第233 頁;第2568號 偵卷第99頁),並經證人許勇彬於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的機車型號與伊借給被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騎車進出被害人朱文龍住處前 巷子者確係被告甚明。再者,上開巷弄之尾端僅通往被害人 朱文龍住處乙節,業經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圖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 283 頁),且被告騎車進出上開巷弄之時段,核與被害人朱 文龍返家後發現遭他人侵入之時間相符,是侵入被害人朱文 龍住處者顯係被告無訛。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 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侵入陌生者住處並翻動房內抽屜, 殊難想像,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施瑞娟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住 處,於107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9 時止間某時 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16萬 元、戒指7 枚(黃金戒指5 枚、鑽石戒指2 枚,價值共計約 4 萬元)、項鍊3 條(黃金項鍊2 條、鑽石項鍊1 條,價值 共計約4 萬元)、姓名章10顆(價值共計約2 萬元)得手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瑞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4763 號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並有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763號偵卷第63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橫條紋之人於107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經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施瑞娟上址 住處附近後走入該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騎車離去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圖、Go 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4763號偵卷第93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號 牌393-3LS 號係其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上 開機車外觀及騎乘者衣著外貌,與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為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查獲時所穿著者相同,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查獲時 所騎乘者相同,有被告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 卷第233 頁;第2568號偵卷第99頁),並經證人許勇彬於審 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機車型號與伊借給被 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 認停車在附近後走入告訴人施瑞娟住處者確係被告甚明。衡 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進 出陌生者住處,殊難想像,且被告進出告訴人施瑞娟住處之 時間,核與失竊之時段相符。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 所 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陳長泰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巷0 號住處, 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起至10時30分止間某時許,遭他 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嗣經告訴人陳長泰清點 無財物損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第2964號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竹南派出所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964號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 10時5 分許,走入告訴人陳長泰上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 時8 分許走出並騎乘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離 去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圖、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第2964號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號牌MVM-7782 號係其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上開機車外觀 及騎乘者衣著外貌,與被告日後為警查獲時所穿著者相同, 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 警查獲時所騎乘者相同,有被告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2393號偵卷第233 頁;第2964號偵卷第89頁),並經證人許 勇彬於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機車型號與 伊借給被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0頁至第71 頁),足認進出告訴人陳長泰住處後騎車離去者確係被告甚 明。再者,被告進出告訴人陳長泰住處之時間,核與該住處 大門門鎖遭他人毀壞之時段相符,是侵入告訴人陳長泰住處



者顯係被告無訛。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 以外之目的,任意毀壞大門門鎖後進出陌生者住處,殊難想 像,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7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684號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苗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卷,下稱第177 號偵緝 卷,第143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 121 頁;本院卷三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森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684號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並有埔口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第2684號偵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81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洪玲玉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 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35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間某時 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30,0 20元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玲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第3628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社苓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3628號偵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1 月4 日下 午1 時53分許,騎乘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 告訴人洪玲玉上址住處後走入該住處,並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騎車離去乙節,有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第3628號偵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109 頁)。 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號牌UVU-7877號係其變造後懸掛 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上開機車外觀及騎乘者衣著外貌 ,均與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 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騎乘及穿戴者相同,有被告及車輛照片 在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足認騎 車至告訴人洪玲玉住處後走入其者確係被告甚明。衡以一般 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進出陌生 者住處,殊難想像,且被告進出告訴人洪玲玉住處之時間, 核與失竊之時段相符。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林天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 號住處,於 108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17分起至10時50分止間某時許,遭



他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後,竊取現金6 千元得手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天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 第2552號卷,下稱第2552號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 大山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552號偵卷 第57頁、第77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1 月7 日上 午10時38分許,騎乘黑色機車進入告訴人林天慶上址住處前 巷內,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車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552號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 。勾稽上開機車外觀及騎乘者衣著外貌,與被告日後為警查 獲時所穿著者相同,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騎乘者相同,有被告及車輛 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卷第233 頁;第2964號偵卷第 89頁),並經證人許勇彬於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的機車型號與伊借給被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騎車進出告訴人林天慶住處 前巷子者確係被告甚明。再者,上開巷弄係通往被害人朱文 龍住處之死巷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暨地圖、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5 頁至第137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且被告騎車進出 上開巷弄之時間,與失竊之時段相符,是侵入告訴人林天慶 住處者顯係被告無訛。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 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侵入陌生者住處,殊難想像,是被告 確有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㈧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紀柔安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於 108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多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 門鎖後侵入,再毀壞房門門鎖並翻找屋內以搜尋財物而著手 行竊,適為在房內之告訴人紀柔安撞見,該人旋即逃離現場 而未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柔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第2393號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69 頁至 第170 頁、第336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93 頁),並 有竹南派出所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2393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7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 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經其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 案機車至告訴人紀柔安上址前,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 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第739 號卷一第12



8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圖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勾稽告訴 人紀柔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在2 樓房間滑手機 時,聽到樓梯間傳來腳步聲,伊房門門鎖被轉動,對方現上 鎖後,就先去別房,再拿工具撬開伊房門,開門後伊一見到 他,就直問他要幹嘛,他旋即往1 樓大門離開,他戴銀白色 全罩式安全帽及身穿黑色羽絨外套,就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的人等語(見第2393號偵卷第67頁、第73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336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1 頁、 第284 頁至第289 頁、第292 頁),且被告騎車至告訴人紀 柔安住處前之時段,核與告訴人紀柔安在家中發現遭他人侵 入之時間相符,是侵入告訴人紀柔安住處者顯係被告無訛。 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 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陌生者住處並翻找屋內,殊難想像,是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胡玉英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 號 住處,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間某 時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並翻動屋內抽 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玉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 4594號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竹南警備隊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594號偵卷第63頁、第97頁至第10 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 8 時12分許,騎乘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告 訴人胡玉英上址住處之庭院後,並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騎 車離去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 圖、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594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87 頁、第337 頁至 第339 頁)。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號牌VVU-7877號係 其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上開機車外觀及騎 乘者衣著外貌,與被告日後為警查獲時所穿著者相同,及於 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查 獲時所騎乘者相同,有被告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93 號偵卷第233 頁;第2964號偵卷第89頁),並經證人許勇彬 於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機車型號與伊借 給被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



,足認騎車進出告訴人胡玉英住處庭院者確係被告甚明。再 者,被告騎車進出告訴人胡玉英住處庭院之時間,核與該住 處遭他人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之時段相符,是侵入告訴人胡 玉英住處者顯係被告無訛。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 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毀壞大門門鎖後進出陌生者住處 並翻動屋內抽屜,殊難想像,是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1所 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姚名皇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於10 8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起至12時10分止間某時許,遭他 人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現金5 萬元得手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名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853 號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中海派出所報告書、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第2853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9 頁至 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身穿深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於108 年3 月14日上 午10時34分許,騎乘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至 告訴人姚名皇上址住處旁(同縣鎮○○里0 鄰00號前)停放 後步行離開,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快步走回後騎車離去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地圖、Go ogle地圖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2853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 1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機車 號牌VVU-2872號係其變造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騎乘上路,且 上開機車外觀及騎乘者衣著外貌,與被告日後為警查獲時所 穿著者相同,及於108 年3 月2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海豐派出所員警查獲時所騎乘者相同,有被告及車輛照片在 卷可稽(見第2393號偵卷第233 頁;第2964號偵卷第89頁) ,並經證人許勇彬於審理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的機車型號與伊借給被告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騎車至告訴人姚名皇住處旁停放者 確係被告甚明。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 外之目的,任意騎車至無地緣關係之陌生者住處旁停放後下 車,再快步離去並騎車離去,殊難想像,且被告騎車至告訴 人姚名皇住處旁停放之時間,核與失竊之時段相符。是被告 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 實,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只是騎車經過找客人買手工肥皂云云。惟觀諸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踏板處有 放置任何可供擺放肥皂之紙箱等物,亦未見其下車後有手拿



或自置物箱內取出任何形似肥皂之物,且其於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進貨單或訂單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本院第739 號卷一第129 頁)。是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並益徵被告侵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住宅之際,係意欲行 竊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提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 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 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刑法 第212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惟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規定,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 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 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 ;另該條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873 號、78年度台上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 、3 、8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 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 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 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前同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三、公訴意旨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 、10至12所示竊 盜犯行,固均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 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部分,惟與同條項第1 款屬同一法 條,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對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 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 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 ,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惟依告訴人紀柔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均未提及所目擊之竊嫌有攜帶任何客觀上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又未查獲犯案工 具以供審酌,且綜觀全卷資料,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係以兇器破壞告訴人紀柔安住處大門及房間門鎖,是此 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騎乘懸掛變造為 「MVM-7782」號機車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其各次變造 機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編號1 至5 、8 、10至12所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變造後機車號牌號碼皆不相同,且 各變造及行使之時間均可間隔,是其9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5 次加重竊盜罪、5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 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竊盜罪,且其已有多次偽造文 書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 、6 、7 、10、11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行使變造機車號牌 ,足生損害於原號牌號碼車主許勇彬及變造後牌號號碼之車 主,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之正確管理,又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多次竊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 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業臨時工、日薪1,100 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江宥珊施瑞娟陳長泰林天慶紀柔安姚名皇及被害人朱文龍陳松森對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 293 頁、第351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 院卷三第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公訴意旨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 竊盜前科,惟非無工作,業如前述,足見其非全無工作之技 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本案徒刑之執行,尚非不能期待 其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八、沒收
㈠未扣案竊得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 、3 、8 、9 、12犯行欄所 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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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