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號
HLDV,110,補,92,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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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曾月米
      黃淵源 

      黃金城 
      黃文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黃政吉 
      黃教維 
      黃教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雪鵑 
被   告 黃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宣告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無效
,並分割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
請求宣告調解筆錄無效與分割共有物間,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
在使原告得以請求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復依
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220,523元(計算式:《15,679.41+1,227.51
》*2,300*4/7=22,220,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624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02,6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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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