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劉育彰
被 告 陳梅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依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
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意旨,固請求法院分割債權個人3分
之1,但所檢附「民事分割起訴狀(原告:吳筍),由本院
110年度補字第59號審理中」並非本件原告所提出,故認原
告另行代位(債務人陳梅子)起訴分割,先予敘明。查原告
聲明請求分割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之提存物(即新臺幣
2,588,189元),按原告主張代位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30元(2,588,1
89*1/3=862,7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依提存書所示共有物為被告與訴外人吳筍、吳阿春(
似已歿,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共有,是否列其餘共有人為
被告?並請原告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