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彥一
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770萬元,准以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00股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主文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7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爰聲請准以相對人請求之標的物即葡萄王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00股代之等語。經核變更後 之擔保品即有價證券本為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在經濟上復有 相當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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