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號
HLDV,110,消債更,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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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靜嵐(原名:林惠蘭)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靜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有 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 第9 項、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 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 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迄今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4,700,32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還款方案,嗣因聲請 人所經營之鼎紘行銷管理顧問(下稱鼎紘行銷)營業狀況每 況愈下,聲請人遂結束鼎紘行銷營業,其後聲請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應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先前與銀行公會協商所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2 月13日與銀行公會達成債務協商,當時 聲請人薪資收入為每月60,000元,嗣所經營之鼎紘證券於 95年7 月3 日辦理歇業等情,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申請書、聲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又聲請人所經營之鼎佑行銷歇業後,於95年7月23日 退保勞工保險,再於96年6月22日大漢技術學院任職,然 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11,0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準此足 認,聲請人於95年7月間鼎紘證券歇業後至其再度就業前 ,並無相關薪資收入,足信聲請人於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敷清償,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仍得依法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4,700,32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附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核閱明確。是以,本院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每月平均35,000元,有前揭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 影本、薪資袋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3至10 9 頁、第51頁、第147 頁)。是本院爰以此其上開平均收 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



張其每月支出14,04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5,946元,是聲請人 所表明之支出金額,未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2 倍之數 額,應認1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屬適當 。
2.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父林炳紘扶養費用5,000 元, 惟林炳紘除聲請人在內有2 名子女,有家族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林炳紘尚 有配偶張心柔,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 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張心柔縱無工作能力,尚不得據此免 除其對林炳紘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自陳,目前戶籍地 所在房地為其母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衡情張心 柔非無財產可負擔對林炳紘之扶養義務,是依上說明,應 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 倍之1/4 計算聲請人對林炳紘之 應分擔扶養費用。再依林炳紘每月有年金收入4,039 元, 據以核算,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即為2,977 元【計算式 :(15,946-4,039 )×1/4 =2,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未逾此範圍部分,堪認適 當。
3.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 17,026(計算式:14,049+2,977=17,026)。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17 ,974元(計算式:35,000-17,026=17,974)之賸餘額,可 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觀之其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700,32 1 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 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 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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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