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高岳霖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岳霖自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 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不動產,伊積欠債務1,199, 444元。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時,因伊於花蓮縣富 里鄉公所工作,可居住於母親於臺東縣關山鎮之住所,每天 往返通勤,均可按期履行還款,惟伊自民國109年3月被調派 至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工作,因與路途遙遠而無法居住母親之 住所,須另於花蓮市區租屋,增加房租支出,致無法依當時 調解之還款條件履行而毀諾。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扶 養人之106~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及受扶養人存摺內頁影本(卷第19頁至53頁、卷第149頁 至219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聲請人曾請求 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104年11月起,分177期 ,利率0%,每月清償6,200元,聲請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於 109年1月經通報毀諾(卷第18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第90號核閱無訛。據聲請人陳報每月薪 資35,532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卷第95頁),與三名應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4,028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其1.2倍 為14,866元,審酌聲請人陳報其與三名應受扶養人每月生活 消費支出為34,028元,並非過高,尚屬合理。聲請人每月薪 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元,僅餘1,504元,足見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實無法負擔京城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 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第8條規定, 仍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為1,199,444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67年(計算式:1,19 9,444÷1,504元÷12=6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 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