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美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葉正宗
高葉勝妹
温美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110年5月11日查詢) 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