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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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二二五地號土地,為其母呂玉燕(已於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所竊佔耕作之國有土地,甲○○竟仍於民國七十 九年間,自呂玉燕收受該國有土地其中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供己開挖魚池使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阿 雪及證人呂金土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 官履勘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二二五地號國有土地之面 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附文字說明⑵ 之記載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判決認定為六○九.七二平方公尺,尚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