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吳漢成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允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該公司次承攬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台灣省公路局簽約承攬「台十一線公路一一七K+ 六一六.八至一二0K+七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允達公司派丙○○為該工程 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現場施工,一切施工及協調事宜,為從事道路建設業務之 人員。上述工程開挖後,因須使用大量土石供作拓寬路基路面之用,復由於影響 台東縣成功鎮○○路五號住戶之車輛出入,乃在該住戶前堆置土石墊高路基,以 利該住戶之出入,丙○○本應注意應在原有道路與拓寬之路基路面間設置警告標 誌,並於夜間安裝警告燈,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於施工時,疏未設置足夠且適當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嗣於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岩天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客車, 行經該住戶前方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施工中之混凝土水溝 及上述土石堆,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翻覆,岩天忠並因之受有頸椎骨折之 傷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現場均設置有警示 標誌,係死者因酒醉駕車肇事死亡,且伊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係由甲○○負責」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係前開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現場施工一切施工及協調事宜 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向公路局函查結果,被告確 係該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無誤,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東部濱海公路改善 工程工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八八 )三工濱字第八八0二八二一號函所檢附之 工程合約內施工所人員編制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允達公司之員工,亦有其提出 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證。允達公司係該拓寬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為其工地主任, 亦據宏統公司函復甚詳( 函附本院卷 ),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岩天忠係因駕車在前開時地發生翻覆意外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死者所駕車附載之人張忠義、被害人之母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審理 時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六十三幀附卷可稽。按 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查依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陸續在案發現場所拍攝共五十五幀照片所示,被告在上開堆置土石之地點,原有 路面與拓寬之路面之間,均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尤其前揭照片中,有部分係夜 間拍攝者,可看出案發現場夜間一片漆黑,完全無任何警告燈。證人張忠義、乙 ○○、與本案承辦警員吳振宏均到庭結證稱:案發現場非常暗,並無任何警告標 誌及警告燈之情形相符,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憑。本案肇事責任, 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同一見解,有該會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函暨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被告係從事道路建設業務之人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不注意,以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查,被害人岩天忠於雨夜駕 駛汽車,偏右駛出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 書亦持同一見解,故被告上開疏忽雖僅為肇事次因,但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前揭 過失罪責,附此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邱進生、張世文乙節, 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故不予傳訊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確有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一節,並提出公路局交通安衛環保 稽查表以資證明(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惟本案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 晨零時五十分,經到場處理現場警察人員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一片漆黑,並無 警告燈之設置( 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一六頁 ),上開稽查表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被告所指之甲○○係允達公司負責人楊麗萍之夫,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且為工地 主任,已如前述,甲○○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現場施工,一切施工及協調事誼, 自係從事道路施工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允達公司之 員工亦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宏統公司之員工,原判決認定係宏統工司之員 工,與事實不符,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所生之危害、肇事 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母乙○○達成民事和解(業據乙○○於原審到庭 證述屬實),與乙○○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前,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乙 節,有被告前科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 證,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上述刑之宣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失其效 力,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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