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4號
HLDV,110,司他,2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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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梁雅威 


被   告 張正沈即慶源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沈即慶源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雅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正沈即慶源蛋行應給付原告梁雅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起訴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新 臺幣(下同)813元,僅繳納407元。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花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後提起上訴,原告追加提 起附帶上訴給付442,758元,復經撤回附帶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即第一審暫免,應由被告給付國庫之起訴裁判費813元; 原告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經繳納國庫之上訴裁判費 2,425元,即聲明金額442,758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7275元



,撤回後僅須徵收3分之1,2,425元。被告第二審上訴費用 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自行負擔,即不在本件應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範圍。又被告應負擔之起訴訴訟費用,包含原告未獲 暫免繳納之407元,為程序經濟起見,並由本件裁定此部分 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準此,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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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