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王○宇
兼法定代理 陳麗珍
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被 告 任賢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6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麗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賢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6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王○宇、陳麗珍與被告任賢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9年度玉簡字第3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玉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原告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 ,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 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109 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
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關於原告王○宇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關於原告陳麗 珍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 元。嗣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63 元(計算式:1,550+1,000+ 1,163+750=4,4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宇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63元(計算式:2,325×1/2 =1,1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珍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