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5號
HLDV,110,司,5,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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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裕鵬 
相 對 人 和晁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和晁有限公司之「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 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 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 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 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 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 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 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 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必完成上 揭規定所定之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 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 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商事非 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 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 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或已知之債權人,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 欠稅或欠款,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



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 事務。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之身分,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具狀陳 報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等情,並檢附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附件資料封面、110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 產負債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資料、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 為佐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本院110年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 事件中准予核備其聲報為清算人,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核閱 無誤。又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提 出「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 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又聲請人於本件所提 上開資料經核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結算表冊且經股東承認之資 料,聲請人亦未提出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等,顯不合上開規定,故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及說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聲請,並請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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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