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7號
HLDV,110,勞補,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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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王婕妤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國軍花蓮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戴明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規定。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外,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準此,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
  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
  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31,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其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聲明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而原告(78年次,31歲)於起訴時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應以5年期間
  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
  800元(計算式:31,680×12×5=1,900,800)。如上,經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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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