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8號
HLDV,109,訴,36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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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如喬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頓 
訴訟代理人 黎玉英
被   告 林守金
訴訟代理人 江宜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清文前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1,791,213 元,詎黃清文為規避履行債務,竟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鍾玉梅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289號 事件)判命上開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 命鍾玉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後,再回復登記為黃清文所 有。嗣鍾玉梅於101年10月2日即289號事件審理期間,將系 爭不動產供訴外人林霜美設定4,200,000元之抵押權,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7 號判決確認林霜美鍾玉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且命林霜美應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於 上開289號事件審理期間,聲請本院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對 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部訴訟繫屬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並於102年9月16日持上開289號判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塗銷黃清文鍾玉梅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復於104年3月19 日持上開27號判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未料黃清文於104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並於10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守金,並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林守金復於104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供被 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設定共同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黃清文林守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原告起訴訴請撤銷, 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228號事件)確認 黃清文及被告林守金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



被告林守金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清文。經黃清文林守金 提起上訴,迭經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原告於 108年9月10日持228號判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黃清文之登記。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黃清文強 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1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及債權人未承受 而視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以上訴訟過程,下稱系爭前案概 要)。林守金、新秀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明知系爭 不動產均有系爭註記,此舉將直接侵害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 人黃清文之所有權,且黃清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得 代位黃清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44 條,求為命被告間於104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 決。
二、新秀農會則以:林守金於104年5月14日申請借款2,000,000 元,並於104年5月27日簽立借據,未獲清償前,自無理由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林守金則以:當時訴訟代理人江宜 臻買土地時就已經有系爭註記了,以為那個訴訟是所有權移 轉到黃清文名下,江宜臻有叫黃清文前妻去塗銷註記,訴訟 中是黃清文前妻把所有權返還給黃清文,並非林守金跟原告 後來之訴訟;林守金因生病,遂委託訴外人施明清代辦土地 設定以借錢,林守金聽說黃清文有地要賣,因為買地資金不 夠,所以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貸款買地,先借款後拿其他 的地抵押,再貸款把黃清文的地買下來,因為那塊地上有房 屋,遂一併買下來,後因訴訟,房地復歸為黃清文所有,然 給黃清文的錢均未據返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黃清文鍾玉梅林守金等有如系爭前案概 要所示過程,林守金先前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後,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秀農會,嗣後因如系爭前案概 要所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黃清文名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塗銷該登記,為被告以 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新秀農會承辦對林守金之借款2,000,000 元等節,有授信 申請書、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63至368 頁)。又新秀農會、林守金於辦理貸款時,知悉系爭註記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再依系 爭不動產謄本所載,均註記:依本院102年1月28日起訴證 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第289號事件訴訟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見林守金與新秀農會前經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固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或有權利爭議 存在。
(三)然查,289號事件乃於102年5月3日宣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54頁),是系爭註記其後已無紛爭存在。縱 然新秀農會詳予查證,亦僅可知102年5月3日時,系爭不 動產經判命應歸屬於黃清文名下,然自102年5月3日以後 至104年5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由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已無從直接由系爭註記判斷,是否尚有不動產所有 權相關訴訟紛爭存在。既新秀農會據以受理林守金之借款 申請,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係在104年5月27日所為,土地 何以會黃清文名下移轉至林守金名下,應以當時不動產 登記謄本記載,為其判斷之基礎,此為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準此,林守金既是 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新秀農會據以信賴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名義,仍難認新秀農會對其與林守金間所為之有 償行為,並非善意。倘若認為訴訟繫屬註記未予塗銷,即 均非善意,不僅有害於第三人善意信賴,亦害及交易安全 ,以故,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新秀農會信賴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為記載而據以辦理系爭抵 押權,業如前述,依照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應認新秀農會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已恪盡交易上相當之注意,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更遑論故意侵害黃清文之所有權。況 如前述,縱經新秀農會加以查證,亦僅能得知289 號事件 已告終結而黃清文曾於102 年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殊難認為新秀農會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因此違反而造 成何人之損害。從而,新秀農會作為受益人,顯非知悉林 守金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於黃清文權利之情事,亦非故意 或過失侵害黃清文之所有權。
(五)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固對黃清文有債權,已如前述,然新秀農會取得系爭抵 押權設定,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黃清文之所有權,亦未因 詐害行為而損及黃清文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黃清文 並無任何權利得對新秀農會主張,是原告主張代位黃清文 行使上開權利,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黃清文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行為 並塗銷該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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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種類 │擔保金額 │登記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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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秀林鄉玻│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1,900,000 │104.05.27 │
│ │士岸段1178號 │ │權 │元 │ │
├──┼───────┼──────┼──────┼─────┼─────┤
│ 2 │花蓮縣秀林鄉玻│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士岸段1184號 │ │ │ │ │
├──┼───────┼──────┼──────┼─────┼─────┤
│ 3 │花蓮縣秀林鄉玻│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士岸段118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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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建物地段建│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登記種類 │擔保金額 │登記日期 │
│ │號 │ │範圍│ │ │ │
├──┼─────┼──────┼──┼─────┼─────┼─────┤
│ │花蓮縣秀林花蓮縣秀林鄉│全部│最高限額抵│1,900,000 │104.05.27 │
│ 1 │鄉玻士岸段│富世村1鄰富 │ │押權 │元 │ │
│ │215 號 │世9之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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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