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受 罰 人 邱意彣
受罰人因當事人莊凱翔、陳泰全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意彣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下午3時40分、110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110年4月27日 於準備程序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69頁),受罰 人均未到場,亦有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3 頁、第179頁),顯無正當理由。故依首開規定,處受罰 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二)受罰人固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云云。然查受罰人前於10 9年12月20日向本院請假(置證物袋,限制閱覽),稱其 要替友人慶生至臺南為由請假,已非正當理由。受罰人經 本院於開庭通知加註不到庭得裁罰之法律效果後,竟再於 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7日猶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然 觀之受罰人所提出據以釋明、分別開立於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175頁), 僅載明:宜休養、宜避免久坐久站云云,核上開醫囑所載 ,尚難認受罰人所患病症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受罰 人所執理由,均非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 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