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月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和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分別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文和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王月雲,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月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王月雲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月雲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樂合段46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春來所有,王春來於民國90年10月 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王月雲,王月雲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上有對造上訴人王文和於80幾年間興建之地上 物,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之範圍(A部分面積 為9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3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77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王春來前已獨自1人居住於門 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69號房屋) ,無須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且亦無經費建設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實乃王文和逼迫王春來讓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王春來並未同意,是王文和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 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王 文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王月雲之判決( 原審判決王文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駁回王月雲 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 明:(一)原判決除關於命王文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王 月雲,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文和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王月雲;(三)王文和之上訴駁回。
二、王文和則以:原判決系爭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A 、B 、C 所 示部分乃王春來所興建,並於興建之後,將系爭鐵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予王文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地 上物、系爭土地先後經王春來贈與王文和、王月雲,可認土 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故系爭鐵皮房屋應 推定得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判決附圖D部分 道路供通行之用,A部分為雞舍家禽活動範圍,並放置水塔 供王文和生活所需使用,與系爭地上物使用不可分離,客觀 上有相當經濟價值,應屬法定租賃關係所包含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王文和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月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王 月雲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為王春來,王春來於96年2月14 日死亡,王春來除兩造,尚有子女王慶祥、王文恭、王文將 、王美方等共6人,系爭土地原為王春來所有,王春來於90 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月雲所有。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0幾年間 興建,由王文和占有使用迄今,王文和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王春來住在69號房屋,坐落於玉里鎮哈拉灣段71 5地號土地上,並位於花蓮縣○○鎮○○00○0號房屋(下稱 69之1號房屋)隔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王月雲請求王文和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王文和以前 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83頁)判斷如下:(一)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部分,為王春來所出資興建,並經王 春來將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文和。
1.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乃王春來出資興建。 ⑴證人潘金銀於原審證稱:有包工程,就王文和的水泥屋及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所示建物,77年至78年2月初 左右我蓋王文和所住水泥屋,鐵皮屋當時還未興建,是何 人蓋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做鐵工,鐵皮屋是後來才蓋 的(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
⑵證人王永昌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所示 建物,是王春來出資興建,因王文和人手不夠,叫我去幫 忙,王文和及王春來在談話中有談到。王春來有同意興建
房屋,界線是用水線拉的,做到不能超過;系爭地上物是 王春來送給王文和的,王春來蓋地基時有說地上物就是要 送給被告使用的,在打地基時我有參與,有看過潘金銀, 是潘金銀做王文和現在住的房子(69號之1房屋)的泥水的 時候,而系爭地上物打地基時我沒有看過潘金銀,王春來 蓋鐵皮是要做金針用的,可能80幾年蓋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8至219頁、第284至286頁)。 ⑶證人饒瑞昌於原審證稱:由我興建系爭地上物,約80幾年 建的,是王文和請我去興建的,由王春來出資,王春來係 付現金,約10幾萬元,並非1次支付,有分成材料及工錢 ,當時興建地上物時,原先為一空地,我們把柱子立起來 ,地基後來是他們自己打好的,王春來稱現場空地都可以 蓋,當時我、我堂哥及我的合夥人興建系爭地上物,修建 系爭地上物時,並未看過潘金銀;系爭地上物為王春來請 我來蓋,王春來有在現場看,有問題就當場問王春來怎麼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 ⑷證人黃金枝於本院證稱:我跟王文和74年1月結婚,77年 69之1號房屋尚未蓋好,是78年我們才搬到69之1號房屋, 王春來生前居住於69號房屋,王春來當時有看到蓋鐵皮屋 之情況,當時還在現場指示我們水線如何拉,不能超過他 所講的位置,王春來生前會種菜、養雞,王春來在旁邊指 示不能超過這裡且不能超過那裏,當時蓋鐵皮屋是王春來 同意給我們蓋,我們沒有要求,是王春來就讓我們蓋,要 用來養狗,鐵皮屋有一部份放金針,有一部份放烘乾機, 現在是放農具倉庫,王春來在世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在種玉 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至157頁)。 ⑸上述⑴至⑷證人之證述,交互以觀,可知王文和現所居住 69之1號房屋興建前,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部分,尚未建 設完畢,王春來生前即有在現場監督如何興建鐵皮屋,同 時亦有出資興建鐵皮屋等情,可以確定,輔以⑵、⑷證述 ,可之王春來生前於建設鐵皮屋時,明確線致其範圍空間 ,並非純粹為他人使用所建,而兼及於自己利益建設該鐵 皮屋。準此足認,王春來80幾年間,確實因起造鐵皮屋而 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⑹王月雲雖以:王春來生前需人照顧,並無持鉅額款項,無 從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查:
①依王月雲提出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固可知王春來於83年至86年間存摺內均無 大筆金額出入,且每月多為農民津貼3,000 元入戶等情, 然依證人黃金枝所證:王春來叫我們蓋鐵皮屋當時還有工
作能力,尚能撿骨,他當撿骨師收入是客戶紅包包多少就 是多少,還有領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由 此可徵,王春來蓋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部分時,手邊仍有 可供動用之資金。是王月雲所主張,已屬無據。 ②又王月雲以王慶祥、王新義之證述為據,欲證明王春來並 興建鐵皮屋。證人王新義於原審固證稱:王春來83年有搬 離一段時間至台北,97年搬回來,系爭土地有蓋房屋,是 94年蓋的,因為王春來去臺北跟我們租屋同住,但不是王 春來同意興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然王春來於88年至95年間均於玉里慈濟醫院就診,且自90 年以後次數相當頻繁等情,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王新義是否對於系 爭地上物之興建及王春來居住於花蓮玉里之時間有明確記 憶,已可置疑,再者,王新義就系爭地上物何人所興建, 先證稱:是誰蓋的,我不清楚等語,後經王月雲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為王文和請人蓋的,而改稱:對,因為王文和本 身也是土木出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是其所證顯 經誘導,所證即有不無瑕疵,是王新義就系爭地上物興建 過程,所證即難憑採。
③另依證人王慶祥所證:王春來去台北時,那時候已經蓋了 一小間給王文和用的暫時給他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王慶祥亦知悉是王春來當時亦有興建建物予王 文和使用,更可徵王春來確有興建系爭地上物。王慶祥固 然另證稱:鐵皮屋是王文和蓋的,是在富里的時候聽聞王 春來說的,王春來當時對我說「完了,土地是王月雲的, 為什麼王文和會侵占這個土地蓋房子」,我很想要把地要 回來,但是王春來那時候得癌症,所以都沒有叫我把土地 要回來,我們兄弟姊妹很想把地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然王慶祥亦證稱:我的老房子69號在裡面 ,我沒有路可以走,王春來生病了好幾十年,沒辦法說話 ,沒有去跟王文和把土地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證述可知,王春來未曾採取行動向王文和請求返 還,輔以王春來於80年間尚未患有喉嚨方面疾病,而係晚 期才因喉癌不能言語而往生,經黃金枝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有前揭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引, 倘若王春來僅係迫近臨終前數年不能言語,何以其身體上 且康健之時並未請求王文和返還土地?又王慶祥既自陳係 由王春來所聽聞關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意見,洵非實際見 聞鐵皮屋之興建過程時,王春來當場有何具體反對之表示 ,因此,自難僅憑王慶祥之證述,便認定王春來對於鐵皮
屋之興建有反對之意思。
⑺王月雲另以王文昌所為證述與其先前偵案所述不符,另王 文昌經出養至別人家,王春來是否有必要將此情告知與王 文昌,顯與常情不合云云。然王文昌先前偵案所陳:與王 文和一起興建69之1 號房屋時,王春來有對我說系爭土地 要歸被告王文和1 人所有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0 頁),與王文昌前開證述潘金銀有參與修建69號 之1房屋部分不無矛盾可指,蓋修建房屋不必然僅有1、2 人始克完成。再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王月雲雖以王文昌與王春來親戚關係較為疏遠而認所 述不可信,然王文昌既有親身見聞鐵皮屋興建過程,且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應認所證信實,縱如王月雲 所陳,王文昌與兩造及王春來親緣跟情感較疏遠,更可證 明王文昌並非有情感、相關利害關係而會偏袒兩造之一方 ,因此王文昌前開所為證述,應無虛捏之情形。是王月雲 此部分所陳,並非有據。
⑻王月雲另以王文和性情剛烈,將王春來趕出,而係因病返 還花蓮,系爭地上物始興建完成云云,並以王新義、王慶 祥證述為證。然查,就王春來為何離開花蓮而前往北部居 住乙情,王新義於原審證稱:王春來97年才回來,受太多 委屈,才到臺北與我們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王慶祥證稱:王文和對王春來非常不禮貌,但後來 才回花蓮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黃金枝證稱: 王文和與王春來父子關係還好,吵架會有,但是不至於拳 打腳踢,王春來有到鶯歌住,幾個月回來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已難確認王春來出於何種原因至北 部親人家居住。基此,即難憑王春來離開玉里而至北部親 人家居住,而認王春來並未同意興建鐵皮屋。故王月雲所 陳,尚乏實據。
2.王春來出資同意興建鐵皮屋,既經確定如前,且王春來贈 與王文和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王文昌、黃金枝分 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本院卷第152至15 6頁),以故,王文和辯稱王春來於鐵皮屋興建後,再轉 讓予其,堪以採信。
(二)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立法意旨,在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 使用權,並依上述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規定,俾免房屋遭受 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 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 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2.查王月雲經王春來受讓系爭土地,且王文和經王春來受讓 鐵皮屋,均經詳述如前,係土地、房屋先後由同一人讓與 不同之人而所有,依上開規定,應認鐵皮屋對系爭土地於 使用期限內,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以確保房屋所有權及 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系爭地上物王文和目前均有事實上 處分權,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61頁),可知系爭地上物除鐵皮屋及附屬 建物(即原判決附圖B、C所示範圍)外,尚包括附近周圍 地(即原判決附圖A、D所示範圍),而依其使用性質,其 中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係用以上開鐵皮屋之 通路使用,應可認屬鐵皮屋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附屬地。 另原判決附圖A所示範圍,為王文和所使用,並有空地有 農用及養殖禽隻之用途,另有放置水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經濟 功能上顯然不能與系爭地上物其他部分相互分離,況且, 其上水塔亦屬生活不可或缺之必要設施,足認除原判決附 圖所示B、C即鐵皮屋部分外,原判決附圖A、D所示部分亦 應受推定租賃關係之範圍所及。
(三)王月雲請求王文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系 爭土地,均無理由。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倘若要請求占友 人返還所有物,須以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為其前提。然查 ,王文和所支配系爭地上物,既對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 係,顯具有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基此,王月雲請求王 文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王月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文和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王文和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王月雲,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王文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月雲之請求,均無不合。王 月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王月雲上訴為無理由;王文和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