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煜凱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煜凱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尤煜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初之某時許,在台東縣池上鄉某處,自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芭比」之友人處受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而持有 之。嗣於109 年7 月2 日16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23時23分許 ) ,警方為偵辦他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00號執行搜索,尤煜凱亦在場,經警徵得尤煜凱同意 ,搜索尤煜凱所騎乘停放於花蓮縣○○鄉○○00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煜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6頁、第97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20張可查( 警卷第3 至 13頁、第51至57頁、第63至81頁) ;又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 1 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5823號鑑 定書1 份可參( 偵卷第33至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本 案被告係於109 年初某時許自綽號「芭比」之友人處取得 本案改造手槍,迄至同年7 月2 日經警查獲止,依上開說 明,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二)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法係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 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第8 條處罰, 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復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 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4 項原 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 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 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 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而 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
2.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09 年初某 時許,自綽號「芭比」之友人處取得本案改造手槍,迄至 同年7 月2 日經警查獲止,其前揭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 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 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本件前 開改造槍枝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被告陳稱所持有之 上開改造槍枝係自綽號「芭比」之友人取得,惟針對本案 溯源追查,以現階段掌握之資訊,未能查知綽號「芭比」 男子之真實身分及查獲有關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相關犯罪事證,故無因被告尤煜凱供述而查獲其取得改 造非制式手槍之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 年3 月6 日玉警刑字第1100002795號函1 份足憑(本院卷 第45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案係警方為偵查另案而前往花蓮縣○○鄉○○00號執行 搜索,因被告在場,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搜索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廂內發現本案扣案改造手槍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警方說我在場,順便搜一 下我的機車,我就同意他們搜,我在搜之前沒有跟他們說 我有槍這件事,搜到槍之後我才承認是我的等語( 本院卷 第67頁) ,而本件扣案改造槍枝雖係存在於被告同意搜索 之客體範圍內,然此同意搜索之舉僅可認係單純坦承被搜 索之客體為自己所有而已,如所有人當下並未同時告知其 內有何違禁物存在,難認上開舉動已合於「自動申告犯罪 」之情形,而本案既已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亦無被告有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願報繳規 定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3.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案發之初因為好奇向 他人購買,購買後並未另做其他不法用途,亦未曾使用過 ,其情節及危害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而應予責 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好奇所以購買,沒有 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68頁),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以 該槍枝供不法犯罪之用,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彈 之行為不同,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 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前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前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 之心,且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干擾程度未深,故本院認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支,對於社會治安 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時間約7 個多月, 尚查無有持以從事不法犯行,惡性相較幫派分子持有槍彈 為不法犯行之情節為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尚可,目前從事土木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須扶 養媽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7刑鑑字第1090075823號鑑定書( 偵卷第33至37頁)1 份可查,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非制式子彈3 顆,送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7刑鑑字第1090075823號 鑑定書(偵卷第33至37頁)1 份可查,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