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8
號、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志中與歐秉澕因餐飲設備油煙排放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 109 年9 月20日6 時57分許,邱志中因不滿歐秉澕自行取走 邱志中所擺放用以阻擋歐秉澕油煙排放口之擋板,而前往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歐秉澕經營之早餐店內索取該 擋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邱志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早餐店內,辱罵歐秉澕 「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歐秉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歐秉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歐秉澕因餐飲設備油煙排放問題 而有嫌隙,於109 年9 月20日6 時57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自行取走被告所擺放用以阻擋告訴人油煙排放口之擋板, 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 內索取該擋板,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早餐店內,出言稱「王八蛋」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不將東西還給我, 我生氣而為情緒宣洩,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秉澕、證人歐 容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72 頁、偵卷一 第15頁、警卷一第21-23 、31-33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 頁、警卷第79 -8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一早餐店,監視器自早餐 店備餐台左後方拍向店內客人用餐處,店內有數名客人, 一名身著粉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A 女即歐容慈),在 備餐台右側備餐,在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同)06:56:07 時,一名身著黑色短袖衣服之女子(下稱B 女即告訴人) 自畫面右上方之店外走到備餐台右方備餐,在06:56:13 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C 男)與 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 男即被告) 一同自畫面右上方店外走到備餐台前,在06:56:17時, B 女大喊:「不要跑進我家」、「不要踏進來我家」,D 男:「你罵啥毀啦」,B 女右手指向C 男、D 男:「不要 踏進來我家」、「不要靠近來我家」,D 男手指向B 女稱 :「你給我拿什麼」,B 女右手指向C 男、D 男:「不要 踏進來我家」,D 男右手指向B 女稱:「你是給我拿什麼 !我…」,B 女右手指向D 男:「不要踏進來我家」,D 男:「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指向D 男:「不要踏進來 我家!出去」,D 男:「擋泥板還我、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指向D 男:「不要踏進來我家!出去」,D 男:「 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指向D 男:「出去」,D 男:「 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指向D 男:「出去」,D 男:「 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插腰:「出去」,D 男右手指向 B 女:「擋泥板還我」,B 女手插腰:「出去」,D 男右 手指向B 女並靠近B 女:「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插腰 :「出去」,D 男:「擋泥板還我」,B 女雙手插腰:「 你給我出去」,D 男:「我就不出去,要吵就來吵」,B 女雙手插腰:「報警」,D 男:「報警!擋泥板還我」, B 女雙手插腰後右手指向畫面右上方:「出去!在旁邊自 己拿,出去」,在06:56:43時,C 男走到D 男前方與B 女對話,B 女右手指向C 男、D 男:「出去」,C 男:「 好了啦!不要叫了啦」,D 男:「你拿的,要還我吧」, B 女:「出去」,D 男:「你要還我吧」,在06:56:51
時,A 女走到備餐台右側,手指向上方並表示有錄音錄影 喔」,B 女:「出去」,D 男:「你要還我」,B 女:「 出去」,D 男:「還我」,在06:56:56時,B 女手指向 畫面右上方:「在旁邊」,D 男指向B 女:「你拿去」, B 女:「在旁邊」,D 男:「你拿去做…」,B 女:「在 旁邊、在旁邊」,D 男手指B 女:「你拿去」,在06:57 :04時,B 女轉身走向備餐台並表示你們就站著就好,D 男手指B 女:「我站著,我等你」,B 女:「好阿!你就 站著不要動,你就不要動」,D 男與C 男仍站在備餐台前 方,B 女:「站在那裡,你們兩個也不用做生意了」,在 06:57:11時,D 男左手指向在備餐台之A 女、B 女並稱 :「王八蛋,你東西拿了不還我喔」,A 女:「他講王八 蛋,好了!他講王八蛋」,B 女:「沒關係阿!他講」, D 男:「最好啦」,C 男:「你在那邊放油煙給我們吸, 然後現在在這邊靠北,蛤」,在06:57:20時,D 男轉身 離開店內,A 女:「都有錄音、錄影喔」,D 男:「最好 是啦」,在06:57:25時,C 男轉身離開店內,並稱:「 我耖你媽的」,A 女:「我就是在等你們」,在06:57: 28時,C 男與D 男走向畫面右上方,並消失在畫面中,B 女:「來了喔」,A 女:「…去報警」,在06:57:34時 ,一名男子說:「你儘管去報啦」,A 女:「對」,在06 :57:37至06:57:59畫面結束,A 女、B 女均在備餐台 繼續工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 頁)。
(三)依上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即因索取擋板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出言 稱:「王八蛋,你東西拿了不還我喔」,該言論顯係針對 告訴人而來,又「王八蛋」之詞有雜種之意,也係罵人之 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貶損他人的人格評價之負面用 語,被告以「王八蛋」之詞指稱告訴人,乃對於告訴人整 體人格評價之謾罵,已非單純宣洩情緒,自屬「侮辱」無 疑。而「王八蛋」之用詞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被告於行為時係60歲之成年 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 ,斷無不知之理,其復自承因告訴人不願返還擋板,而回 以「王八蛋」宣洩情緒,是其顯係於氣憤之下出口辱罵告 訴人,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該早餐店內有多人在場 且得以聽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 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犯後雖坦承其客觀行為,然 仍未坦承犯罪,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鐵工,目前幫忙朋友 販售米粉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扶養配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5 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0號前,因移動「禁止停車」告示牌,而 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明知與人拉扯告示牌可能導致其受傷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告訴人拉扯告示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
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口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11 月17日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移 動「禁止停車」告示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與告訴人 有拉扯告示牌;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節,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拿告示牌去頂 我的擋板,我就推過去,告訴人將兩個擋板併在一起,他自 己在那邊掙扎壓傷的,他受傷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口採證照片、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前揭事 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5 時29分許,我發現隔 壁米粉攤的店員即被告在花蓮縣○○市○○○街00號外面 移動我的請勿停車告示牌,弄了一下就先離開,然後我看 到他離開以後就在同日5 時30分時到店外要將我的告示牌 移回原位,結果在我移動告示牌的過程中,被告就走出來 叫我不要再移回去,並且與我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緊抓 請勿停車的告示牌不放手,就夾到我的左手食指,導致我 受傷,隨後我就直接走進來,之後我於當天14時許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傷勢是左手食指挫傷等語(見警 卷二第13-17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用請勿停車的 告示牌將我的手弄骨折,被告動我的告示牌,我請他不要 再動,因為告示牌是一前一後擺放,兩人拉扯時我就被夾 到手;在監視器顯示時間05:30:17時,我要將告示牌移回 去原本的地方,被告把手放在告示牌上不放手,我叫他放 手他都不放,然後我就被夾到,後來就是兩人一直拉扯告 示牌等語(見偵卷二第17-18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 在我的店門口放了告示牌,被告將告示牌推開,我又把告 示牌移回去,當時被告手拉著靠近店面那側的黃色牌子, 我拉著靠近馬路的紅色牌子,我兩個一起抓著,不想給被 告拿,後來被告抓著黃色牌子不放,我就拿紅色牌子,在 拉扯的時候,約監視器顯示時間05:30:36至05:30:37之間 夾到我的左手,我是被兩個牌子上面的圓桿夾到,被告沒 有碰到我的手,但我知道他有夾到我,我當下沒有跟他說 ;在移動告示牌的當下沒有感覺到疼痛,後來回去的時候 已經有紅紅的,原本我不在意,可是後來我一看手指關節 的位置腫了一塊;手被夾到之後因為我要工作,所以當日 14時許去掛號,看診完大約1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1-7
7 頁)。然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手指遭告示牌夾到之時點供述已有不一,於偵查中 指稱其受有手骨折之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手食 指挫傷之傷勢不符(見警卷二第31頁),是告訴人之指述 並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前 ,我與被告經常有爭執,因為油煙管的事情,被告經常來 抱怨,那時候有罵得比較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長期對著我排放油煙,之前我們就有 因排油煙桶的事情爭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因油煙排放問題素有不睦,告訴人於本案與被 告復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述又有前述前後不一、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是其指訴難認屬實。
(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在監視器顯示時間05:29:43時,畫面右側B 、C 告示牌 旁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 男即被告),在05:29:46時, A 男伸手將B 、C 告示牌往畫面左側移動,在05:29:51 時,A男自B 、C 告示牌旁往畫面右側走並消失在畫面中 ,在05:29:58時,一名身著粉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 女子(下稱B 女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走向B 、C 告示 牌,在05:30:03時,B 女將B 、C 告示牌併攏放置好, 在05:30:07時,B 女手指告示牌右側之後繼續查看B 、 C 告示牌,在05:30:11時,B 女站在畫面右側B 告示牌 旁邊白線上,A 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站在B 女左側與B 女 對話,2 人低頭查看B 、C 告示牌,在05:30:14時,A 男左手抓住B 告示牌,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比畫,在05: 30:17時,A 男換右手抓B 告示牌,持續與B 女對話,在 05:30:18時,A 男雙手都放在B 告示牌上,在05:30: 19 時,A 男與B 女爭搶B 告示牌,一起拿起B 告示牌往 馬路上移動,在05:30:22時,B 女將B 告示牌往前推, A 男左手仍抓著B 告示牌,兩人持續對話,在05:30:31 時,B 女向上甩動B 告示牌,然A 男左手仍抓著告示牌, 在05:30:33時,A 男的左手離開B 告示牌,在05:30: 34時,B 女將B 、C 告示牌併攏放在一起,在05:30:36 時,A 男右手抓B 告示牌,左手抓C 告示牌,B 女雙手緊 握B 告示牌,雙方均有拉動手上之告示牌,在05:30:38 時,A 男放手,在05:30:39時,B 女因拿起B 告示牌而 推倒C 告示牌,在05:30:41時,B 女再次將B 、C 告示 牌併攏放置好,A 男站在B 女左側未碰觸到B 女,兩人持 續對話,在05:30:53時,B 女自B 、C 告示牌處往畫面 右下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在05:31:01時,A 男自B
、C 告示牌旁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頁)。
(四)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無從判斷告訴人受傷之時點及如何受 傷,又被告及告訴人均有拉扯告示牌,且告訴人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05:30:22時,告訴人有將B 告示牌往前推,於 05:30:31時,告訴人有向上甩動B 告示牌,於05:30: 39時,告訴人因拿起B 告示牌而推倒C 告示牌,於05:30: 34、05:30:41時,告訴人均有將B 、C 告示牌併攏放置 ,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手同時抓著兩個告示牌 ,手放在兩個告示牌中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 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左手食指挫傷,係因自己同時抓取2 個 告示牌,於前揭過程手部施力時遭夾傷,實難逕認告訴人 之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傷害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